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我是姐弟关系。2001年父母的房屋拆迁,我和我父母都是被安置人,拆迁给了购房指标。2004年,我和我父母、被告一家三口均搬到安置房居住,父母承诺该房屋有我的份额,被告也认可。
2008年,出于生活环境考虑,被告决定将安置房屋出售,用卖房款在x小区买房,后我父母和被告一家搬到新房居住,作为补偿被告将其爱人林某鹏位于F号房屋给我居住。2017年,被告称有困难要卖F号房屋,又和我商量配合卖房腾房,并承诺给我100万元用于租房。我同意后,被告仅在2017年3月支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5月20日还清。该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我不欠原告钱,他离婚了没有工作也没地方住,我才把F号房子借给他住。后来我要卖房子他不腾,要求我给钱,我出于同情才答应把房卖了给他钱,商量了是100万,先给了20万。我是因为可怜原告才给他写的欠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二人之母苏母,之父苏父。苏母于2013年2月去世,苏父于2013年8月去世。
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原为苏父单位承租公房。2000年12月,苏父与北京S公司签署《北京S公司优惠出售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A号。
2001年9月6日,苏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就A号签署《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实施危旧房改造安置工作,乙方同意货币补偿,应安置人口为五人,分别是户主、之夫、之子;户主,之子。乙方在本危改区范围内居住使用成套正式房屋贰间,使用权补偿款为384357.6元。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甲方再给予乙方拆迁费合计411092.6元。经询,双方均认可上述拆迁协议中的安置人口为户主苏母、之夫苏父、之子原告;户主被告及被告之子。除上述拆迁款外,此次拆迁获得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一个。双方均表示拆迁后家庭成员间未对拆迁利益进行协商分配。
2002年5月,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昌平区G号房屋(以下简称G号),房款总价439794元,其中首付款239794元,余款20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庭审中,双方均称G号系用A号拆迁获得的购房指标购买,原告表示购房首付款来源于拆迁款,对贷款偿还情况不清楚;被告则称首付款由拆迁款支付,多出的金额由自己出资。
G号购置后,苏母、苏父及被告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表示其也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则称原告只是偶尔在此居住。2007年8月24日,被告将G号出售,以售房款购买北京市朝阳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购买后由苏母、苏父及被告一家居住。G号出售后,2008年起,原告至被告之夫林某鹏名下F号房屋内居住。2017年,被告将该房屋出售。
2017年3月1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苏某辉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2017年5月20日还清。”原告表示因被告认为G号出售后不方便再居住在一起,并承诺其可以一直居住在F号房屋中,被告将F号房屋出售后其欲回到M号居住,于是被告答应给100万元用于在外租房,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后对于拆迁利益分配的约定。被告则主张写欠条是因为出售F号房屋时原告不肯腾房,如果不按时腾房将面临违约的风险,再加上可怜原告,无奈之下所为,几套房屋都和原告没有关系,并非其对原告的欠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某辉支付八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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