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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再婚后获得房屋一方起诉与子女继承分割纠纷

2024-04-06 01:22:38 0

原告诉称

崔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50%的权益归崔某所有,剩余份额由所有继承人继承;2.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50%权益归崔某所有,剩余份额由所有继承人继承。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某德2019因病离世。崔某与陈某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陈某慧、陈某兰、陈某明、陈某贤、陈某清均系陈某德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崔某与陈某德婚后一直在天津市共同生活,直到2018年被其子陈某贤接走

2012至2013年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包括陈某德承租平房在内的家属区房产进行危房改造,并采用集资建房方式重新安置住房。陈某德按照其处级待遇应分得不少于80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2013年8月23日,陈某德委托女儿陈某清代为签署了《危改安置用房协议书》及《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危改安置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优惠价格购入一号房屋,房屋面积为79.23平方米。为本次购房崔某与陈某德共先后四次交纳房款108717元和公共维修基金795.52元。

由于本处安置房屋面积不足80平米,之后陈某德多次向单位申请补足安置面积。2018年单位当日同意将二号房屋交由陈某德购买,该房屋面积为62平方米,因陈某德长住天津市长途奔波不便,故此套房屋的《危改安置用房协议书》及付款事宜均委托陈某清代为办理,购房协议原件等均在陈某清处保存。以上两处房屋目前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两居室房屋现为空置状态,钥匙在崔某处;一居室房屋由陈某清占有,钥匙在陈某清处。

崔某认为,崔某与陈某德婚姻存续期间,陈某德通过集资建房方式取得了两处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崔某依法享有两套房屋各一半的权益份额。综上,崔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某慧向一审法院辩称,1.陈某德在单位的住房是国家基于他在工作期间和他个人的贡献给的待遇,产权是国家的。房屋是1984年,陈某德及其原配妻子、子女居住的地方,是个人福利待遇,不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也不是婚后财产,不具备分割条件;2.遗嘱问题,陈某慧尊重陈某德的遗嘱,如果法院对陈某德财产进行分割,陈某慧不放弃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

陈某兰向一审法院辩称,与上述陈某慧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某贤、陈某明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诉争两套房屋是通过被继承人与前妻危改房置换的,属于其个人财产,遗嘱表示两套房,一套归陈某贤继承,一套归陈某清继承。崔某对遗产无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据遗嘱内容,判令两套房屋的继承权。

陈某清向一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公房面积置换,置换时考虑到工龄和职务,最终计算超出面积、应补缴房款,补交房款是陈某清支付的,涉案两套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崔某没有份额,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财产。陈某清替被继承人垫付购房款共计463146.52元,陈某清要求在陈某德遗产中先扣除该款项后再继承分割。

陈某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日后两套房产退回的房款交付陈某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程序违法;被继承人陈某德与配偶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即1999年3月1日,取得北京市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的“R号房屋2间”的租赁用房。2008年1月14日姜某去世。姜某去世后,对于姜某的遗产,包括登记在姜某和陈某德名下的存款均没有分割,继承人对于该存款处于共有状态。故此,一审法院应当先析产、再继承,案由应确认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而一审法院无端剥夺了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权利。

另外,涉案的两套房产,没有规划许可,不是产权房屋,从建设至今十年也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单位的小产权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的管辖范围。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崔某。1、陈某清与崔某争议的危改安置小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陈某德用自己退休前的实际工龄折抵部分房款,再加上陈某清出的部分房款而购买,与崔某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崔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存在明显错误。2、陈某清与崔某争议的危改安置小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系完全由陈某清出资借用父亲的资格购买。

三、陈某清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涉案二号房屋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处理。二号房屋是小产权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二号房屋属于违建,因此不能处理。

 

被告辩称

崔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崔某与陈某德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享有继承权。陈某德的生活条件很好,退休金很高,因此不存在向子女借款问题。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存款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房屋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单位有一方是有律师在场,当时签署承诺书之前,对于承诺书签署有什么后果是不清楚的。所以承诺书并不是崔某本人真实意思,承诺书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没有放弃其个人应当拥有的份额。

关于出资的问题,陈某清出资30多万元购买二号房屋,出资问题在一审当中已经说明清楚,陈某德个人多次表明两套房屋是其个人出资属于个人名下财产。陈某清长期代管两间房屋,长期出租收益在其那里,陈某德的工资卡长时间是在陈某清处。这三十多万都是陈某德出资,具体无论是从谁的账户中转出,但均属于陈某德。

陈某贤、陈某明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某兰述称,同意陈某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某德去世之前,还说要给陈某兰十万元,现在陈某兰什么都没有。

陈某慧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陈某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陈某德与姜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子陈某明、次子陈某贤、长女陈某慧、次女陈某兰、三女陈某清。姜某于2008年1月14日死亡。2011年10月18日,陈某德与崔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德于2019年1月3日死亡。

陈某德系北京市某单位离休干部。1999年3月1日,陈某德与北京市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德租赁位于昌平区某单位R号房屋2间,总使用面积37.3平方米。2011年左右,某单位为解决职工危旧房问题,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制定了《危改安置用房项目实施方案》,根据该实施方案,对于危改承租户,承租建筑面积享受房改价,执行现行房改价格标准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承租公房的,按房屋承租协议上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公房为二间平房的,置换新楼房二室一厅,承租方的建筑面积按房改价等面积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多出部分按标准价计算;六月底,收集首批置换资金。

2013年8月15日,陈某德给陈某清出具《委托书》,陈某德委托陈某清代为办理某单位内某房入住手续事宜。2013年8月23日,陈某清代陈某德与某单位签订《危改安置用房购房协议书》,约定陈某德参加危改集资建房可享受二居室,此套住房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危改安置用房的房屋产权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超标部分面积在产权证附件注记,产权证由上级统一办理,办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陈某德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3日,陈某清还代陈某德就上述危改安置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和《危改安置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8月8日,陈某德向某单位交付某房屋购房款65760元;2013年6月6日陈某德向某单位交付某房款21920.4元;2013年7月1日,陈某德交付某房款19857元和公共维修基金795.52元;2013年8月23日,陈某德交付某房款1179.6元。

2018年4月20日,陈某德与某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某单位危改安置用房的审批,陈某德参加某单位危改安置用房的集资建房,陈某德购买某单位内二号房屋,总房款为334430元,公共维修基金:以房屋实测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危改安置用房的房屋产权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产权证由上级统一办理。

陈某清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4月16日该北京银行账户在银行柜台取款347050元。当日,某单位银行账户内进账347050元,款项来源载明的是“房款”。陈某清陈述一号房购房款是由自己支付;崔某不认可,并陈述陈某德的部分款项交由陈某清保管,且系委托陈某清办理购房事宜,相应法律后果归属于陈某德。目前某单位危改安置小区二号房屋由陈某清使用。

2018年10月8日,陈某德订立代书《遗嘱》,载明:“我年事已高,对我的财产作出如下安排:我名下有如下财产:均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R号(北京市某单位院内)。1、二号<单居室>;2、一号<两居室>,以上两处财产:1、二号<单居室>由陈某清继承;2、一号<两居室>由陈某贤继承。我的房产及我去世后,我得款项都与崔某无关系,不给她。全部由我的儿女们继承。以上遗嘱内容是我口述,由孙某奇为我代书,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以前立的遗嘱和所有许愿及录音,全部作废。”

“遗嘱人”处有陈某德本人的签名,并书写了2018.10.8;“代书人”处有孙某奇的签名和日期;“证明人”处有陈某朗、陈某康、孙某杰的签名,均注明日期“2018.10.8”。诉讼中,见证人兼代书人的孙某奇及另外的见证人孙某杰、陈某康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上述证人均证明遗嘱内容是陈某德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各方签名也是本人书写。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具体到本案,陈某德曾承租某单位公有平房2间,根据某单位危改安置用房项目实施方案,陈某德于2013年8月23日与某单位签订《危改安置用房购房协议书》,购买了诉争的某房屋,该房屋系与崔某婚后购买,故该某房屋属于崔某与陈某德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酌情认定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诉争一号房屋,系2018年4月20日陈某德与某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后,按照综合成本价所购买。仅凭陈某清的银行柜台取款记录及某单位账户收款凭证,且不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由陈某清出资购买,房屋产权亦归其所有,结合陈某德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述及2018年10月8日陈某德订立的代书遗嘱内容,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是陈某德出资购买。二号系陈某德与崔某婚后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酌定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某、一号两套房屋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陈某德的遗产。关于陈某慧、陈某兰等辩称一号房屋属于陈某德的个人财产,其理由与某单位危改安置用房项目实施方案不符,且陈某德系承租公房,仅是享受购房价格优惠,该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清辩称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及要求在分割陈某德遗产时先扣除其垫付的463146.52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陈某德生前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代书《遗嘱》,见证人兼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书写年、月、日;陈某德亦在遗嘱上签名、书写日期,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订立遗嘱时陈某德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立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崔某对一号和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从涉案遗嘱内容上看,该遗嘱将诉争一号和某两套房屋均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处分,因此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涉及到对崔某在一号和某两套房屋中的份额处分部分无效。

根据遗嘱,一号、某房屋中属于陈某德的二分之一份额,分别由陈某清、陈某贤继承,该遗嘱部分有效,故法院认定一号、某房屋中的属于陈某德的二分之一份额分别由陈某清、陈某贤继承。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因诉争一号和某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尚不确定,故法院认定诉争两套房屋购房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享有和继承。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陈某德购买危改安置小区一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崔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陈某贤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陈某德二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崔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陈某清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三、六、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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