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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遗嘱房屋由部分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2024-04-06 01:22:39 0

原告诉称

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洁按法定继承诉争遗产,对于一号,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先,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对张某洁所提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张某洁一家长期控制着老人所有的存折、证件,及老人的意志、和人身自由。该遗嘱是张某洁一家背着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带老人去立的,且受益人只有张某洁一人。所以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认为张某洁所提供的遗嘱非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所提供的老人的后一份遗嘱,才是其真实意愿。

其次,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认为张某洁照顾老人是有目的的,在其获得老人的遗嘱后,便不尽心照顾老人、不尽孝道。第三,张某洁存在故意隐匿、侵吞财产的行为,因此应酌情少分或不分给遗产份额。

张某洁在一审法院辩称,公证遗嘱确系老人真实意思表示,老人有法律知识,有身体条件,立遗嘱不需要和别人商量。张某洁也不存在隐匿、侵吞老人财产的行为。综上,老人所立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洁要求按遗嘱继承分割老人的遗产。另外,张某洁要求一号归其所有,其有能力向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支付房屋折价款。

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由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洁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事实和理由:1、公证书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确认张某洁的继承权属于事实不清,严重侵害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的合法权益。一号并非林某芳一人所有,而是林某芳与张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来源于张某鹏1963年承租的E号(以下简称E号)。

房改时,购买E号使用张某鹏个人的待遇占房屋69%,且张某鹏去世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继承,房款应为张某鹏与林某芳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购房一次性付款优惠20%中的10%产权应为张某鹏所有,故对于E号张某鹏享有79%产权,林某芳享有21%产权。1997年E号置换为一号,林某芳的级别无法享受132平方米的置换,一号中张某鹏仍占79%产权,林某芳占21%产权。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鹏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拥有的104.28平方米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每人应继承的房屋折价款应为1770697.63元或2307272元,一审判决结果与此相差巨大,且未给出任何计算依据。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张某鹏去世时间应为1984年6月11日。

 

被告辩称

张某洁辩称,一号的100%产权由林某芳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可以继承的仅是在房改房中使用张某鹏44年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该财产价值仅体现在折价款上,而非折价款所对应的房产份额。E号的有关事实与本案中一号产权的取得无任何关联性。林某芳完全有权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鹏,1984年6月25日去世;林某芳,2017年5月8日去世。二人婚后生有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洁子女5人。

林某芳是一号的产权人,该房在购买时张某鹏已去世,但在计算房价时使用了张某鹏与林某芳各44年的工龄。该房现由张某洁及家人居住,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2000000元。

2005年9月1日,林某芳立下遗嘱:一号在我去世后归张某洁所有。该遗嘱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6年4月16日,林某芳再次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由黄某银代书,黄某银、高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内容为:我的所有财产归五个子女平均共有。诉讼中,因黄某银在庭审过程中旁听,故无法出庭作证;而另一位证人高某则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林某芳的侄子,林某芳住院时我去探望,正好碰上她要写东西,于是她边说另一个在场人黄某银边写,写完后两个见证人签字,林某芳也签字并按手印。另,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洁均就对方所交遗嘱提出异议,但就所提异议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

就向林某芳尽赡养义务,张某洁提供居委会的证明:因林某芳年老体弱生活无人照顾,其长女张某洁于1997年来京照顾其起居生活,直至林某芳去世。原告方就所述张某洁未充分履行赡养义务提供如下证据:老人长褥疮的照片;《为父母购买合葬墓地事宜》的书面材料,在该材料上张某洁签字表示“不同意”;林某芳下葬时的照片,证明张某洁当时未到场。

法院认为

本案中,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就张某洁所提交的林某芳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就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认可该遗嘱的效力。

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某洁对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提交的林某芳遗嘱所提异议,也应向法庭举证,但其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且该遗嘱的见证人之一高某出庭作证,该见证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本案中的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洁具有相同的亲属关系,作证内容均系其本人真实所见,而非传来所得,故对其证言内容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认定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提交的林某芳遗嘱也确系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两份遗嘱中,法院之所以确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基于民法典之前的规定,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一号虽系在张某鹏去世后由林某芳购买,但该房并非只属于林某芳的个人财产。原因在于按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林某芳在购买一号计算房价时使用了张某鹏(已去世)44年的工龄,即林某芳在购买该房时获得了国家的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属于张某鹏个人的遗产。

综上,一号中属于张某鹏的部分应由其子女继承;而该房中属于林某芳的部分,则依据其所立公证遗嘱由张某洁继承。

根据张某洁所提供居委会的证明。并考虑林某芳在去世时已年满95岁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张某洁对林某芳已履行相应赡养义务。对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要求对张某洁少分或不分遗产份额的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位于海淀区某号楼某门一号归张某洁所有,张某洁分别给付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房屋折价款263956.1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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