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赵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证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由被告处认购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底下库房,总价款为144561元,原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2017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4456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2月9日,双方就地下库房买卖一事签订《认购书》。二原告购买该房产后,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钥匙,原告实际占有房屋并使用。原告购买该库房时被告售楼处人员告知原告该库房有产权,在北京市建委网站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购房后可以办理产权证明。
时至今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价款,也已将库房移交原告,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北京市住建委网站也没有相关网签信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促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明,但被告一直未理会原告要求。自原告购买房屋距今已历时五年,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明,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M公司辩称:同意在条件具备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涉案房屋为被告开发的两限房项目。2015年开始开发建设,建设过程中,因为融资,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2月向业主交房,交房后应该给办理产权证,因为借款不能偿还,未能办理。在政府的协助下,于2020年12月份把大产权证办理下来,分户产权因为没有解除抵押,没有办理,不清楚什么时候能够办理。
法院查明
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库房,套内面积12.13平方米,单价为12000元,总价款为14556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认购书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当自签订本认购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1000元,并于2017年2月15日前补齐至145561元。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在支付定金之日起200日内,与出卖人签署库房买卖合同。
上述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并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尾款144561元。
双方未按照认购书约定签订库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9日,双方办理了库房交接手续。
2015年5月26日,被告与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T公司信托抵押合同》,约定T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以涉诉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清偿上述贷款,未办理抵押解除手续。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后为原告赵某杰、赵某芳办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库房产权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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