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赵某杰、赵某鑫、赵某玲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达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与赵某杰、赵某鑫、赵某玲系父母子女关系。赵某玲与我系母女关系。1977年9月30日孙某去世,2019年3月16日赵某达去世。赵某达生前立有遗嘱,涉案房屋归我所有。赵某达去世后我与赵某杰、赵某鑫、赵某玲协商遗产事宜,但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杰、赵某鑫辩称,林某提供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该遗嘱中并没有注明年月日,根据规定,立遗嘱人应当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中没有记载具体的房屋坐落,小区名称都没有书写,记载不清晰。遗嘱最后一句话写此遗嘱一式三份,但我方只看到这一份。我们对于该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赵某达亲笔书写持有疑义。经我们确认字迹只是相似,无法确认是赵某达亲笔书写。遗嘱中字迹多处有不连贯、重复书写、描写等情况,我们认为赵某达对诉争房屋不具备完全处分权。
涉案房屋是在1998年房改的时候从其他房屋置换而来,2001年因为房改而购买。我们认为由房改房历史原因取得的产权应当有另一继承人孙某的份额。赵某达曾与案外人再婚,直至2003年离婚。涉案房屋的取得时间是2001年6月4日,所以我们认为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置,房屋中可能涉及案外人的份额。林某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林某放弃了受遗赠的权利。
我们认为赵某达向林某出具该遗嘱不具有合理性。涉案房屋早于2001年取得房产证,并可以随时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赵某达取得两套住房,其中一套已经过户给赵某玲,如果遗嘱中的内容系赵某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直接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们认为该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林某亦未做出接受遗赠表示,且遗嘱不合理,可以推断出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赵某玲辩称,我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执行。
法院查明
赵某达与孙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三人,即赵某杰、赵某鑫、赵某玲,林某系赵某玲之女。孙某于1977年死亡,赵某达于2019年死亡。赵某达于1983年与王某再婚,二人于2004年7月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达名下,房产证下发时间为2001年6月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林某主张赵某达于2018年11月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留给林某继承,遗嘱一式三份,均没有落款日期。赵某玲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赵某杰、赵某鑫认为无法确认遗嘱系赵某达本人所写,且因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一、赵某达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鑫、赵某玲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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