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徐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台区Y号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2、第三人北京市S公司立即为二原告办理丰台区Y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徐某伟立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二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魏某于2003年12月17日与被告徐某伟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X号,2011年生育一女徐某杰。2012年拆迁,原告与被告徐某伟、徐某涛、李某共同居住的X号院在拆迁范围内,当时该院落内共有五人户口,分别是原告魏某、徐某杰和被告徐某伟、徐某涛和李某(李某系徐某伟前妻,徐某涛系李某的女儿)。
2012年1月10日S公司与徐某伟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在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写明应安置人口为五人,其中包括两原告;同日,徐某伟与S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安置人口为5人,每人购楼指标为46平方米,五人共230平方米。
2015年11月5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伟经丰台法院判决离婚,在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了2012年徐某伟与S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该协议中登记人口为五人(徐某伟、魏某、徐某涛、李某、徐某杰)的事实,但法院认为拆迁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根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两原告应每人享有46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指标,两人共应得92平方米;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各项奖励与补助”的规定,两原告共应得各项补助526800元(所有款项均被徐某伟代领,未交给原告),该补助足以支付一套两居室回迁房的房款且还有剩余。2015年初,S公司向被告徐某伟交付了3套回迁安置房,总面积接近230平方米,分别为丰台区B号、Y号、M号。其中被告徐某伟居住在Y号房屋;被告徐某涛居住B号;被告李某居住M号。三被告将全部安置房屋分配完毕。2015年9月被告与S公司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协议》,徐某伟认购Y号房屋,徐某涛认购B号房屋,李某认购M号房屋。
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安置房自行分配完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同为安置人的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鉴于当时该小区还不具备产权办理条件,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将安置房中的Y号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定:丰台区Y号房屋由原告魏某、徐某杰居住使用。现涉案安置房屋所在小区已具备产权办理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伟、李某、徐某涛未答辩。
第三人S公司述称:现在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如果法院判决产权归原告所有,我公司可以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法院查明
2003年12月17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伟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X号,2011年生育一女徐某杰。
2012年1月10日S公司与徐某伟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应安置人口为五人,分别为徐某伟、魏某、徐某涛、李某、徐某杰;同日,徐某伟与S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内容为:“乙方在X号的房屋宅基地面积218.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8.96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应安置回迁人口5人,其中,优惠购楼指标每人46平方米,回购指标共计230平方米,回购面积总计230平方米,回购楼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购楼款合计金额1150000元。
2015年9月25日,S公司分别与李某、徐某涛、徐某伟签订《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由李某认购坐落于丰台区M号房屋(建筑面积49.05平方米,购房价款245250元,以下简称:M号房屋);由徐某涛认购坐落于丰台区B号房屋(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购房价款437700元,以下简称:B号房屋);由徐某伟认购坐落于丰台区Y号房屋(建筑面积88.07平方米,购房价款440350元,以下简称:Y号房屋)。
同年,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书,判决徐某伟与魏某离婚、徐某杰由魏某抚养。2018年魏某、徐某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Y号房屋归二原告排他性居住使用并由第三人S公司于该房屋具备产权办理条件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本院审理后认为,魏某、徐某杰是《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列明的被安置人,根据该协议,优惠购楼指标每人46平方米,魏某、徐某杰享有的购楼指标数超过Y号房屋面积,故判决涉案Y号房屋由魏某、徐某杰居住使用。
庭审中,S公司述称其已将B号房屋、Y号房屋、M号房屋均交付徐某伟,且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二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助费数额应为528300元,经折抵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均由徐某伟领取。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归原告魏某、徐某杰共同所有;
二、第三人北京市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某、徐某杰办理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徐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魏某、徐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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