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杜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杜女士与赵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及动产,包括:(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以下简称:A室);(2)位于山东省B室(以下简称:B室);2.赵先生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杜女士与赵先生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赵先生对婚姻不忠及对杜女士有虐待行为导致感情破裂,2019年由本院判决离婚,但法院以房产涉及子女利益为由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杜女士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先生辩称,两套房屋和杜女士没有关系,赵先生和前妻在1960年代就结婚了,1985年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前妻在1989年去世,1992年赵先生与杜女士再婚,2002年房屋拆迁,当时主要是货币补偿,没有给定向安置房,当时购买的房屋就是自己选的商品房,享受了拆迁的税费减免。两套房屋都是用拆迁款购买的,赵先生认为拆迁款是其自己的,拆迁款一共是570000余元,购买A室花费260000余元,购房B室花费180000余元。
法院查明
杜女士与赵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2月,杜女士诉至本院,要求与赵先生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认为A室和B室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决杜女士与赵先生离婚,对于两套房屋的分割请求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1985年9月25日,赵先生(乙方)与北京市W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现住的房屋拆除,在成建造北房3间、厨房1间(8平方米)独院,产权归乙方所有。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女士、赵先生均认可婚后共同居住于该院落内。杜女士主张其于2000年与赵先生一起加盖了西厢房,大概15平方米,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在拆迁中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本次庭审中,杜女士亦主张婚后与赵先生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结婚第二年对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拆迁前2年建造了西厢房和锅炉房。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称二人结婚10年并没有共同在院内建造房屋。
2002年8月14日,赵先生(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W公司(甲方、被拆迁人)就上述院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非正式房(附属物)共计21项;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赵先生、之妻杜女士、之女赵某雪、之子赵某鹏、之外孙刘某浩。拆迁补偿款一项经评估共计579956.31元。
2002年11月24日,赵先生(乙方)与北京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室房屋,即A室,房屋价款267463元。2007年9月9日,赵先生(乙方)与F公司签订《定房协议》,购买B室,总价181199.2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A室现价值每平方米40000元,B室现价值150000元。赵先生主张上述两套房屋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及其他费用均系用拆迁款支付,杜女士称自己曾支付过B室的购房定金10000元,并出资对B室进行了装修,其余购房款其认可系用拆迁款支付。
另查,赵先生与其前妻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赵某鹏、赵某娟、赵某雪,经询问,其3人均认为前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属于赵先生的个人财产,赵先生用拆迁款购买的A室和B室也是属于赵先生的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归赵先生所有;
二、位于山东省B室归杜女士所有,赵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杜女士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杜女士名下;
三、赵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女士房屋补偿款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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