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40%的所有权变更至秦某霖名下,20%的所有权变更至秦某涛、秦某坤、秦某霖名下。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A室原为公租房,承租人为秦某鹏。秦某鹏生前育有四子:秦某涛、秦某贵、秦某坤、秦某霖。被告系秦某贵之子,秦某贵于2018年2月去世。秦某鹏于2015年12月3日去世,秦某鹏的妻子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
秦某鹏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于2017年3月6日达成一致协议:决定变更新的承租人为被告,并由被告和秦某霖俩人共同承租该房。房改之后,变更产权人为被告,该房屋所有权的40%归秦某霖所有,房屋20%所有权归秦某霖、秦某坤、秦某涛共同所有。三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协议中约定比例为房屋出卖后房款比例并非房屋按份共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秦某鹏承租的公房。2015年12月3日,秦某鹏去世。秦某鹏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秦某涛、秦某贵(被告之父,2018年1月去世)、秦某坤、秦某霖。
2015年12月7日,被告与秦某霖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费用承担协议书》,约定:自原承租人秦某鹏去世后,使用此房屋产生的费用如房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网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秦某霖和秦某辉俩人共同承担,由秦某霖代为缴付费用,具体每项费用各自承担多少可自行协商,本协议不做详细说明,但是不可以一人全部承担,必须由秦某霖和秦某辉共同承担。
2017年3月6日,三原告、被告、秦某贵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A号住房因原承租人秦某鹏去世,决定变更新的承租人为秦某辉,并由秦某辉和秦某霖俩人共同承租此住房。房改房之后,变更产权人为秦某辉,此房必须出售。出售房款按秦某鹏生前遗愿,秦某辉分得40%,秦某霖分得40%,剩下20%由秦某霖、秦某坤、秦某涛三人共同拥有。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秦某霖作为贷款人签署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款人秦某辉,向贷款人秦某霖借款拾壹万元整用于支付A号房改房过户费,经与贷款人商议,还款方式为将上述房屋出售后的钱款,必须首先从全款中拿出拾壹万元整归还于贷款人,特立此据为凭。原告和秦某霖均签字并按捺确认。
2017年6月,涉案房屋变更由被告承租,由秦某霖出资108291.31元于2017年6月23日购买至被告名下,并于2018年1月16日颁发了产权证。被告将该产权证交给秦某霖。2019年1月3日,被告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目前,秦某霖及其配偶颜某静、儿子秦某鹏均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经询,被告表示不确定房屋的出售时间。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霖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百分之四十份额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秦某霖名下;
二、被告秦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涛、秦某坤、秦某霖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份额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秦某涛、秦某坤、秦某霖名下,原告秦某涛、秦某坤、秦某霖对该百分之二十份额共同共有。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百分之四十份额的所有权仍登记于被告秦某辉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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