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赵某杰继承,赵某杰给付二被告相应折价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鹏与张某系于199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赵某鹏与前妻秦某慧生育子女赵某乐、赵某霖,秦某慧于1988年10月9日死亡,赵某乐于2008年6月2日死亡,二原告系赵某乐之子女。赵某鹏于2018年4月1日死亡。
赵某鹏通过与秦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经一次置换、两次拆迁后取得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系赵某鹏、秦某慧的遗产,赵某鹏生前尚有存款。张某对赵某鹏存在虐待、遗弃等行为,丧失对赵某鹏遗产的继承权。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赵某鹏生前尽到了主要义务,应继承遗产份额,故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霖辩称,赵某霖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鹏生前说张某对其实施了虐待和遗弃,所以张某不应继承遗产。另外,涉案房屋是赵某鹏的婚前财产,与张某无关。
张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张某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有权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张某只要求明确房屋份额,其作为房屋三分之二的物权人,有权继续使用居住。
张某与赵某鹏感情良好,张某的大女儿日常照顾赵某鹏及张某的起居生活。二原告平时对赵某鹏无照顾,仅在赵某鹏去世前将其接走,应少分遗产。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秦某慧原系夫妻关系,赵某乐、赵某霖系二人之子女,秦某慧于1988年10月9日死亡。后赵某鹏与张某于199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赵某乐于2008年6月2日死亡,二原告系赵某乐之子女。赵某鹏于2018年4月1日死亡。
涉案房屋于2010年9月1日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称位于北京市S号(以下简称S号房屋)系赵某鹏所承租直管公房,该房屋系赵某鹏与秦某慧的共同财产即一号房屋置换而来,2001年S号房屋进行危改拆迁,赵某鹏取得补偿费共130015.5元;赵某鹏用该笔补偿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该房屋价款155000元。后B号房屋被拆迁,取得了涉案房屋,所以涉案房屋系赵某鹏的个人财产。
二原告就此提供了持调查令调取的S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收据等。张某对此表示,S号房屋系其与赵某鹏婚后承租,租赁合同显示的起租日是2000年4月1日;S号承租公房有两间,一间给了赵某霖,另一间被拆迁后进行了货币补偿,该笔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加上张某的三名子女凑了六万元,购买了B号房屋并进行装修、购买家具等;B号房屋系小产权房,被拆迁人就是张某、赵某鹏,所以涉案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霖认可二原告所述,并表示S号房屋跟张某无关,购买B号房屋时其还凑了大概两万元。二原告、赵某霖还称,张某虐待、遗弃赵某鹏,不应继承遗产;涉案房屋是赵某鹏的个人财产,赵某龙同意将其相应房屋份额给赵某杰,所以赵某杰、赵某霖各享有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可由赵某杰给付赵某霖相应折价补偿。张某则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应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且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其作为三分之二的权利人有权居住至去世,故其只要求分割房屋份额。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80万。
二原告称,张某殴打、虐待赵某鹏,给赵某鹏造成了伤害,所以二原告将赵某鹏接走,赵某鹏曾准备起诉要求离婚,所以张某不应继承赵某鹏的遗产,并就此提供了派出所笔录、鉴定文书、赵某鹏与赵某杰交谈的录像、起诉书等。
对此张某认为,其腰椎手术是因赵某鹏造成的,但其并没有打赵某鹏,且派出所也没有对此进行后续处理;赵某鹏后来被赵某杰强行接走,当时赵某鹏患有疾病,录像不能说明张某有虐待行为;两人共同生活吵闹也正常,这么多年也是张某在照顾赵某鹏,不能因为赵某鹏去世前的说辞认定张某虐待赵某鹏。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号房屋由被告张某继承;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杰折价补偿款六十四万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龙折价补偿款二万五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某霖折价补偿款五十一万;
五、驳回原告赵某杰、赵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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