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郑某一、杨某一、程某一、侯某一、高某一诉称:我们父亲张某、母亲李某共生育子女8人,生前住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房屋,家有a、b两个院子。父母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所以案涉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子女共同继承,但是现在房屋已经被拆迁,拆迁款由被告占为已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拆迁款,但均无果。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有权分得拆迁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拆迁款40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七、王某一、张某八、周某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房屋确实为a、b两个院子,其中四间房屋系张某七、王某一出资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得该四间房屋的款项。
其次,原告非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所以无权分得a、b两个院子的拆迁款。
最后,原告可分得b号院子的重置成新价,但要扣除张某七、王某一装修改造的增值部分。
被告张某九、任某一、任某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郑某一、杨某一、程某一、侯某一、高某一系我姐夫,不是继承人无权继承我父母的遗产,所以五人非适格当事人。
其次,我一直在a号院居住,原告非安置人口,无法分得区位补偿价格。
最后,我所分得拆迁的利益,是我向哥哥张某七补偿15万元后得来的,原告无权分得拆迁利益。安置房屋是针对户口的,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三、审理查明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八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被告张某七,张某八。张某于1990年过世,李某于1997年过世,二人生前未留遗嘱。本案中,原告张某一和郑某一、张某二和杨某一、张某三和程某一、张某五与侯某一、张某六和高某一均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76年、1979年、1982年、1989年、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另行居住。
被告张某七与王某一系夫妻关系,1987年办理结婚手续,育有一子张某八,张某八与周某一系夫妻关系,2011年办理结婚手续。张某九与任某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任某二。
关于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案涉房屋分别位于a、b两个院落,其中a院落有北房两间、西房两间、北侧房一间,b号院落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原被告父母张某、李某生前住在案涉房屋。a号院子为张某九所有,b号院子为张某七所有。
关于房屋的出资情况。1994年至1996年间,李某、张某七夫妇出资建造东、西两间房屋,原告主张也对上述房屋进行出资,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998年,张某七夫妇出资构建a号院北房东侧一间房屋,张某八对此认可,但原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申请证人姜某一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五对两个院子北边5间房的出资情况。被告方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分别证明张某七建造装修了北边五间房、修建东西两边房屋以及建造了北侧房。
关于张某七所住的b号院的基本情况。2013年9月30日,c公司对b号院进行了房屋腾退评估,评估结果显示:被腾退人为张某七;房屋腾退评估价款共计161万元,分别为:区位补偿价150万元、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8万元、设备等价格3万元。2014年张某七与所在地村委会、d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显示: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口共四人分别为张某七夫妇、其子张某八夫妇;腾退所得款共计221万元,包括:补偿款161万元、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各项奖励及补助费用60万元。同日,张某七与d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合同》,约定:张某七认购安置房总价款120万元;张某七获得期房补助费10万元:房款需一次性付清。
关于张某九所住的a号院的基本情况。2014年1月,c公司对a号院进行了房屋腾退评估,评估结果显示:被腾退人为张某九;房屋腾退评估价款共计173万元,分别为:区位补偿价160万元、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10万元、设备等价格3万元。同日张某九与案涉房屋所在地村委会、d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显示:认定了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口共三人分别为张某九夫妇、其女任某二;腾退所得款共计223万元,包括:补偿款173万元、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各项奖励及补助费用50万元。同日,张某七与d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合同》,约定:张某七认购安置房总价款70万元;张某七获得期房补助费7万元:房款需一次性付清。
经查,根据案涉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关于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的规定:只有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人才能享受政策优惠补偿、奖励补助;独生子女补助费是针对被安置人口独生子女的。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七、王某一、张某八、周某一共同分别给付张某一与郑某一、张某二与杨某一、张某三与程某一、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b号院五间房屋折价款八千元;共同给付张某九b号院五间房屋折价款两千元。剩余房屋折价款由张某七、王某一、张某八、周某一共同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七、王某一、张某八、周某一共同分别给付张某一与郑某一、张某二与杨某一、张某三与程某一、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b号院区位补偿折价款九万元;共同给付张某九b号院区位补偿折价款两千元。剩余区位补偿款由张某七、王某一、张某八、周某一共同所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九、任某一、任某二共同分别给付张某一与郑某一、张某二与杨某一、张某三与程某一、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a号院子四间房屋折价款七千元;共同给付张某七、王某一a号院子四间房屋的折价款三万元。剩余房屋折价款归张某九、任某一、任某二共同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九、任某一、任某二共同分别给付张某一与郑某一、张某二与杨某一、张某三与程某一、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a号院子区位补偿折价款七万元;共同给付张某七、王某一a号院子区位补偿折价款三十万元。剩余区位补偿折价款归张某九、任某一、任某二共同所有。
五、律师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关于案涉a、b号院的北五间北房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
因上述房屋为张某夫妇、张某一夫妇、张某二夫妇、张某三夫妇、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出资建造,所以五间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补偿价应由上述人员所有。夫妻出资应视为同一份额,所以补偿价等应分为八份额。张某已于1990年死亡,其遗产应由妻子、八个子女继承。
第二,关于位于a号院、b号院的西、东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
张某一等原告方主张除其母亲李某、张某七夫妇外,其也有出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其主张,所以关于上述房屋的补偿价款应由李某、张某七夫妇共有,各自占有一个份额。但李某已于1997年死亡,所以其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八个子女各自继承一份额。
第三,关于北房的侧房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
张某一等主张该侧房系其父母出资建造,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所以对于其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价款计算方式,区位补偿价应按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占院落面积之比进行分割。
第四,关于北侧五间房屋装修、设备等问题
张某七夫妇、张某八夫妇实际居住在b号院的三间北房,有关设备、装修等款应归其所有。对于所得的奖励、独生子女补助费等也是基于张某七夫妇、张某八夫妇自身的行为所得,所以这部分款项应由其所得。
张某七对五间房屋确实进行了修建,但现房屋已被拆除,而也一直由其居住,所以修建的行为视为正常维护。
第五,关于张某九所住房屋涉及的装修、设备等问题
张某九居住在a号院中,所属设备等补偿款应归张某九、任某一、任某二所有。所获得得奖励也是基于其一家积极配合的行为,所以有关的奖励、补助费应归张某九一家所有。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对拆迁款的所有权分割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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