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周某一、周某二共同诉称:张某一与周某一系夫妻关系,周某二为二人婚生子,三原告与被告周某三、周某四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的使用权人为周某三。2011年3月,案涉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100万元,并都打入周某三账户。三原告和周某四均应分得拆迁款,但是经原告多次要求,周某三拒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周某三、周某四共同给付三原告案涉房屋的拆迁款85万元;2.二被告周某三、周某四共同给付原告上述拆迁款的银行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三、周某四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自2009年开始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周某三,《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也是周某三,周某三是产权人和被拆迁人,原告只是在案涉房屋居住而已,因此拆迁款应归周某三所有。
再次,周某一已经从我处拿走20万元的拆迁款,有周某一所立的字据为证。
最后,原告主张我应支付拆迁款的银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款应归我所有,自然银行利息也应归我所有。
三、审理查明
本案中,周某四为周某三的父亲,周某三与任某一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周某一,张某一与周某一系父亲关系,育有一子周某二。周某三和周某四各自有一处宅基地,1990年以后,周某四开始住到案涉房屋。2000年,周某一与张某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同年周某二出生,之后也一直居住在此。
目前拆迁款仍在周某三处。
经审查,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周某三名下,2011年3月周某三与Y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为周某三;家庭人口分别为周某一、周某四、张某一、周某二;包括奖励补助费、房屋重置成新价等在内的补偿款共计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月,拆迁款打入周某三账户。
本案涉及房屋共有a、b、c、d、e共五房。关于五间房的出资基本情况如下:1.三原告未对a、b房出资建造;2.周某一申请证人郑某一出行作证,证明c、d房为周某三出资建造,同时周某一认可周某三对c、d房屋也有出资购买水泥,周某三认可在建造时,周某一和周某四也有出资;3.周某一申请证人杨某一出庭作证,证明在经周某三、周某四授权后,向周某三借款5万元用于建造e房但之后又从他人处借款还了周某三,但周某三称该房屋建造时自己与任某一出资5万元,称e房系周某三、任某一和周某四共同建造。
关于房屋的设备及附属物出资,淋浴器、太阳能、防护窗由周某二出资安装;周某二主张水泥地、灯、暖气等由其出资建造,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周某三也不予认可;其他设备及附属物非由周某一出资。拆迁档案显示五间房屋的结构及装修补偿价格共计40万元。
关于周某三所称周某一取走20万元拆迁款,经查证属实。2014年4月,周某二开始向周某三索要拆迁款,2014年11月提出分割款项,周某三不同意,2014年11月27日,周某二等三原告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三给付原告周某一、周某二、张某一拆迁补偿补助款五十万元,扣除周某一所领取的二十万元,被告周某三仍需向三原告支付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一、周某二和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
本案中,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张某一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2011年4月20日,补偿款打入周某三账户,自此,拆迁款处于五位权利人共有状态。2014年4月,周某二等向周某三提出分割拆迁款,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周某三、周某四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周某一、周某二、郑某一所应分得款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五位当事人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使用权人为其五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和分户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周某一、周某二、张某一作为实际使用权人有权分得补偿款,各自占五分之一。
因周某二对a、b房并未出资建造,所以周某二不享有a、b房的重置成新价。c、d两处房屋,属于周某四、周某三、任某一、周某一、张某一的家庭共有财产,且周某二与张某一有出资建造的事实,所以享有较多的所有权份额,同时有权分得重置成新价的补偿款。根据证人证言,可认定周某二对e房出资建造的事实,所以周某二、张某一对e房享有一定比例的所有权,同时应分得e房的重置成新价补偿款。
房屋设备及附属物中,周某二有权获得其出资安装的太阳能、淋浴器、防护窗的补偿款。对于其他的设备,周某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出资,所以不能获得其他设备的补偿款。
补偿款中包含了各项奖励补助费,奖励补助费是针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周某一、周某二、张某一有权获得奖励补助,各自占五分之一。
周某二已经从周某三处取走二十万元,应予扣除。
第三,关于利息的主张
周某一、周某二、张某一主张周某三应支付拆迁款的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案所涉拆迁款由周某三领取,周某四并不占有,所以周某一等无权向周某四所要拆迁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周某四、周某三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仍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法院可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对拆迁款的分割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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