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在判决书中,原告高某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但由于该房屋是两限房,房屋所有权证书还没有办理下来,法院不予分割房屋所有权,当时法院只是判决处理原、被告双方在该房屋中居住使用事项。
现在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完成,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9.56平方米,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首付款是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出资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贷借款合同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离婚后,双方也是共同还款,所以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
现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认为该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在扣除土地收益金及剩余贷款后,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房产价值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杰辩称:涉诉房屋是原告和我及孩子三个人的名义申请的,所以该房屋是我们三人的财产,应该分为三份,我认为房屋应该归我所有,我可以给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且当初买房也是考虑到孩子上学才买的现在的房屋,我和孩子目前住在我父母家,所以房屋应该归我所有。
且我和原告还有共同债务,目前原告还没有按照之前的判决履行还款的义务,所以我认为原告不具备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
法院查明
高某与杜某杰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有一子杜某灏。高某婚后以其与杜某杰、杜某灏一家三口的名义申请了北京市限价商品房,并于2011年11月1日与A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高某、杜某杰支付了首付款217316万元。2012年1月20日高某、杜某杰与贷款人某银行、担保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2月20日始,高某每月从其在某银行的借记卡内扣划1099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
2013年,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双方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判决内容主要有……五、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房屋,其中主卧室由杜某杰居住使用,次卧室由高某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过道由高某与杜某杰共同使用;……。
高某称在双方离婚时,因涉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法院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未对所有权进行处理,现在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2月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现要求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置。为此,高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
杜某杰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认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但认为该房在申请时是以自己夫妻及孩子的名义购买的,因此认为该房屋应当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高某、杜某杰共同确认:涉诉房屋价值为310万元,因其为限价商品房,同意从中扣除土地收益金93万元;截止庭审之日止,涉诉房屋尚欠贷款181304.23元未清偿。
另,高某、杜某杰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由自己给付对方折价款。经本院询问,高某表示自己可以在三个月内将折价款给付杜某杰,并为保证自己会按要求履行义务,自愿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杜某杰表示自己可以在一年内将折价款付清。
裁判结果
一、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高某自行偿还;
二、原告高某支付被告杜某杰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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