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a号房屋归吴某英所有,被告在上述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吴某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吴某英名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向吴某英支付拆迁补偿款5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某旭与邹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杨某涛、长女杨某霞、次女杨某春、三女杨某时。吴某英与杨某涛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双方离婚,2009年12月17日复婚,夫妻双方于2010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北京市大兴区M号(以下简称M号院)的宅院建造房屋五间。2013年4月双方再次离婚。2014年10月22日杨某旭去世。
2017年11月吴某英以分家析产为由将杨某涛、邹女士、杨某霞、杨某春、杨某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某英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经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确认上述房屋应该有吴某英的份额,吴某英对上述部分房屋拥有使用权,但鉴于上述宅院及房屋已经启动拆迁,法院未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现上述宅院和房屋已经拆迁,吴某英认为,其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份额,应当分得上述房屋及宅院的拆迁利益。故吴某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吴某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涛辩称,不同意吴某英的诉讼请求,吴某英起诉与事实不符。吴某英所述M号院新建南房5间,是用原有材料所建,根据拆迁方案,这5间房按每平米400元的计算补偿。吴某英所说要回迁房没有事实依据。对方户口也没有在我家,在我户口本上显示非亲属关系,不同意吴某英诉讼请求。仅拆迁的南房5间和对方有关系,其他房屋都没有关系。这5间和所有人都有关系,和我儿子杨某聪也有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2018年12月我和杨某涛结婚,同意杨某涛答辩意见。
被告邹女士辩称,同意杨某涛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霞辩称,南房5间我们姐妹三个都有份,使用的都是旧木料和旧砖,是盖北房剩下的材料。
被告杨某时辩称,同意杨某霞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立辩称,要分的拆迁利益和我有关系,我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
被告杨某春辩称,我1993年结婚,结婚前一直在家住老房,老房是北房5间、东西厢房3间,剩很多木料,我也跟着盖房了。
被告杨某时辩称,我1992年结婚,也参与建房了。
被告杨某聪辩称,没有参与建房,杨某聪与杨某涛是父子关系。
法院查明
杨某旭与邹女士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依次为杨某霞、杨某春、杨某时、杨某涛,2014年10月22日,杨某旭去世。M号院宅基地由杨某旭申请取得,1988年,杨某旭、邹女士在M号院建北房3间、东西厢房各3间。1998年12月26日,吴某英与杨某涛登记结婚,2000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吴某立,2001年7月,双方离婚。后杨某涛与钱某苒结婚,生育一子杨某聪,2007年杨某涛与钱某苒离婚后,杨某聪由钱某苒抚养。
2009年12月17日,吴某英与杨某涛复婚,杨某涛与吴某英婚姻存续期间,杨某涛、吴某英、杨某旭、邹女士共同生活在M号院,并未分家。2010年2月9日,吴某英、吴某立的户籍迁入M号院。2010年11月,杨某涛、吴某英、杨某旭、邹女士共同生活期间,M号院建造南房5间,吴某英主张建房由吴某英、杨某涛夫妻出资建造,其他人没有出资,但杨某涛、邹女士主张是杨某旭、邹女士出资建的北房5间,主要是用原来建房剩下的材料建的。
2013年4月8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调解杨某涛与吴某英离婚。2017年12月26日,杨某涛与陈某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8日,陈某的户籍迁入M号院。
吴某英曾在之前案件中起诉杨某涛、邹女士等,请求判决M号院内南侧北房5间中东数一、二两间房屋归吴某英居住使用,本院审理后认为,对于2010年11月在涉案院落建设的北房5间,系吴某英、杨某涛夫妻存续期间建设,且邹女士、杨某涛等人认可并未分家,杨某涛、吴某英、杨某旭、邹女士共同生活,故对此房的建设,吴某英亦应有一定的贡献,应有一定的份额。虽然吴某英理应对涉案的部分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但是考虑该村已经启动拆迁,村民已经搬出居住,此房已经无法实际居住使用,对于吴某英要求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
2018年,M号院涉及拆迁,拆迁时邹女士、杨某涛、陈某、吴某英、吴某立户籍均在M号院,且均为农业户籍,其中邹女士、杨某涛、陈某在M号院居住。
根据本院调取的M号院拆迁档案显示,M号院宅基地面积为432.61平方米、建筑面积255.19平方米,其中南房5间建筑面积为74.20平方米。邹女士与杨某涛对M号院宅基地院落进行分院处理,分别与北京C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邹女士同时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M号院拆迁补偿款项补偿总额3533683元,其中南房5间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为128126元。购安置房套数4套,选房指标324.46平方米(根据宅基地面积的75%计算),购房面积322.62平方米(弃楼1.84平方米),总购房款1614870元,剩余补偿款1918813元于
2018年11月20日存入邹女士的银行账户。4套安置房的《安置房买卖合同》均系邹女士与北京C公司所签订,本案吴某英诉讼请求中的安置房位于a号房屋,设计建筑面积62.25平方米,按照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311250元,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来缴纳购房款,出卖人应于2021年3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由吴某英居住使用,邹女士在上述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吴某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吴某英名下;
二、邹女士给付吴某英拆迁补偿款共计10712.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吴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M号院拆迁前南房5间有吴某英的份额,吴某英、杨某涛、邹女士虽对南房5间的出资来源有争议,但均未证实,根据南房5间系邹女士、杨某旭、吴某英、杨某涛共同生活期间建造,考虑到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均有贡献,法院认定邹女士、杨某旭、吴某英、杨某涛对南房5间形成共有关系。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吴某英已和杨某涛离婚,南房5间未约定份额或各自出资额,法院认定邹女士、杨某旭、吴某英、杨某涛等额享有南房5间的份额。杨某霞、杨某春、杨某时主张对南房5间有份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英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权益及拆迁补偿款数额,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系拆迁安置对象,故吴某英符合拆迁安置对象,被告方关于吴某英与杨某涛已离婚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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