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告占有八分之一。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高某峰与于某1961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结婚时于某带有6岁的原告高某杰一个子女,与高某峰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婚后高某峰与于某育有被告高某兰、高某霞两个女儿。高某峰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其父母均于1970年左右去世。高某峰与于某婚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高某峰名下,现就该房屋继承分割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弃养被继承人,也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
被告高某兰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不但弃养被继承人,还虐待亲生母亲于某。
被告高某霞表示其答辩意见同于某、高某兰一致。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高某峰与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于某再婚前育有一子高某杰,高某峰与于某结婚时年约6岁;高某峰与于某结婚后二人又育有高某兰、高某霞二个子女,无其他继子女或养子女。高某峰于2013年10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高某峰名下。庭审中,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系高某峰与于某婚后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补充认为,原告确实因为家庭琐事与家里人发生过矛盾,原告认为家人不欢迎原告,因此才搬出家去居住。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应依法享有该有的继承份额。被告所陈述的弃养被继承人及虐待被告一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
经询,被继承人高某峰之父母早于其去世。三被告就原告弃养被继承人,进行了该部分陈述,三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高某杰与被告于某、高某兰、高某霞按份继承(其中原告高某杰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被告于某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被告高某兰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被告高某霞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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