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1992年初单位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福利房,后于1996年8月调换至现争议的一号房屋。1997年,此房由福利房转为军产承租公寓房由原告承租。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10月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离婚时部队对军产承租公寓房使用没有特殊要求,故一直延续承租。原告曾答应被告如暂无住所,可将该房暂由被告使用。双方离婚后,原告已另组成家庭,但军队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却一直由被告无偿占有使用,原告至今无法使用。
自2016年起单位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清退该房,原告与被告也多次也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不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秦女士居住使用,将来儿子林某晨是此房唯一合法继承人”。该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基础上签署,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因而无权主张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1981年登记结婚。
原告入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1997年原告转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变更为由原告承租公寓房,根据北京单位签发的《住房证》,进住时间为1996年8月30日,租金标准为0.60元/平方米,《住房证》“说明”部分内容为“所住房屋个人拥有法规范围内的使用权,产权归属单位”、“房屋只限本人家庭居住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租、转借他人”
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财产约定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秦女士居住使用,将来儿子林某晨是此房唯一合法继承人”(第二条)、……。
离婚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2019年4月单位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张贴《清理不合理住房公开信》。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林先生;
二、驳回原告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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