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吴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赵某杰与赵某君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赵某杰是吴某孙女。赵某杰的父亲赵某鹏系吴某与赵某辉的五儿子。赵某辉与子女赵某英、赵某君、赵某旭、赵某鹏等,于1983年订立《分家协议》,分家协议载明,“赵某辉现有北房6间,西边北房2间赵某君居住,东边2是赵某鹏居住,中间2间父母居住,二位老人百年之后西向归赵某君所有,东向归赵某鹏所有。赵某辉归赵某英、赵某鹏兄弟二人抚养,百年后住房一间归赵某鹏。”
2010年5月25日,赵某辉与拆迁办达成《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赵某辉作为回迁安置人获得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012年,赵某辉去世。2013年7月,吴某向回迁单位北京C公司出具《承诺书》,与北京C公司签署《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并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17年2月,赵某鹏去世。吴某不但不根据《分家协议》将应属于我的房屋产权分配给我,反而于2017年10月,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赵某鹏名下房产。
现我们认为,因《分家协议》约定其中一间房屋在赵某辉去世后归赵某鹏所有,因此,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半的份额应属于赵某鹏,另一半为赵某君所有。我是赵某鹏之女,依法应获得回迁房屋一半的份额。吴某已去世,故我们诉至法院。
赵某君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杰一致。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我听从法院判决。
赵某旭辩称,1、《分家协议》中约定东数第三间北房在赵某辉去世后归赵某鹏所有所附加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就。协议明确约定,赵某辉归赵某英、赵某鹏兄弟二人抚养,百年后住房一间归赵某鹏,但事实上赵某辉在老年至病逝期间均由我养老送终,因此赵某鹏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
2、协议约定东数第三间北房在赵某辉病逝前已经在2010年遇到拆迁,致使协议中约定房屋事实上已经灭失,导致无法继承。
3、涉案房屋与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不属于同一处标的物。另,2011年9月26日,赵某辉与吴某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我,且我也实际接受了赠与,亦实际居住使用。因此涉案房屋与二原告无关。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鑫辩称,我认可《分家协议》,赵某鹏一家履行了分家协议,赡养了老人。赵某旭称父母一直由其赡养直到养老送终,不知道一直是什么时间,房屋没有拆迁的时候,父母一直是和赵某杰和赵某鹏生活,赵某鹏赡养了父母。故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辉、吴某系夫妻关系,共有五子女,长子赵某英,次子赵某君、三子赵某旭、四子赵某鹏、长女赵某鑫。赵某杰系赵某鹏与杜某之独生女。赵某鹏与杜某于2003年离婚,未再婚。赵某辉、吴某在海淀区有6间北房。1983年9月3日,赵某辉、吴某及赵某英、赵某君、赵某旭、赵某鹏就房产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东数第一间、二间北房归赵某鹏所有,东数第三、四间北房归赵某辉、吴某所有,第五、六间北房归赵某君所有。赵某辉由赵某英、赵某鹏赡养,赵某辉去世后,东数第三间北房归赵某鹏所有。吴某由赵某旭、赵某君赡养,吴某去世后,东数第四间北房归赵某君所有。事后赵某鑫对分家协议亦表示认可。
2000年,赵某辉、吴某诉至本院,要求赵某君、赵某鹏将其所有的二间北房腾空。经本院判决赵某君腾空北房西数第三间、赵某鹏腾退北房东数第三间。赵某君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5月25日,赵某辉与北京市某拆迁办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赵某辉作为被拆迁人在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8.53平方米,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赵某辉、吴某。赵某辉获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安置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在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202794.2元。2012年5月2日,赵某辉去世。2013年7月15日,吴某与北京C公司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取得一号房屋。2017年2月25日,赵某鹏去世。2019年1月18日,吴某去世。
另查,拆迁协议签订前,赵某辉、吴某由赵某鹏一家照顾较多,其他子女亦尽赡养义务。拆迁协议签订后,赵某辉、吴某与赵某旭共同生活,赵某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赵某旭称赵某辉与吴某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提供了2011年9月26日《赠予协议》及光盘,《赠予协议》内容为:“甲方:赵某辉、吴某,乙方:赵某旭,甲乙双方鉴于:就甲方所有的因拆迁而购买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回迁安置房一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3.95平方米房屋的赠予事宜及拆迁补偿余款、劳龄费的分配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同意就属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无偿赠予乙方。待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或办理房产证时可直接办理至乙方名下,由乙方全权办理;
甲方确认甲方为夫妻关系并育有四子一女,乙方为其的第三个儿子,此次无偿赠予是在其的充分考虑下做出的;乙方确认乙方为甲方的第三个儿子,此次受赠行为为其自愿行为;乙方确认,甲方的赡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居饮食、生老病死、丧葬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他第三方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此次赠予行为其他子女亦知晓此情况,并对此无异议,如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该协议甲方吴某、赵某辉签字、摁印,乙方赵某旭签字摁印。
二原告对于该协议及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赠与协议不是赵某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分家协议,原来的一间房所有权是属于赵某鹏的,赵某辉、吴某无权将属于赵某鹏的财产赠予赵某旭。二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赵某旭、林某为自己利益,引导近乎无民事能力的赵某辉、吴某签署,为无效协议。因二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2、赵某旭称吴某生前立有遗嘱,提供了吴某于2017年7月15日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一、吴某与赵某辉系夫妻关系,赵某辉已于2012年5月2日去世,夫妻双方共同房产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该安置房屋在2013年7月15日交付居住,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前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吴某的份额由其子赵某旭继承。二、吴某生前随同其子赵某旭共同生活,吴某生前的存款由赵某旭继承。三、吴某生前的其它财产(其中包括吴某应当继承其子赵某鹏的遗产份额),全部由赵某旭继承。”该遗嘱由李某书,由孙某、秦某思两位律师见证,有吴某摁手印。
二原告对于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遗嘱非吴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分家协议,两间北房的所有权一间是属于赵某君的,一间是属于赵某鹏的,吴某无权将属于赵某鹏、赵某君的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给赵某旭继承;且律师见证视频有剪切,并申请鉴定。因赵某旭提供的《遗嘱》与律师见证视频能够映证,能够认定吴某真实意思,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于二原告申请对视频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3、田某、李某均作证,2010年拆迁,吴某、赵某辉搬到三儿子赵某旭家,由赵某旭和林某进行照顾,赵某辉生病住院身后事都是由赵某旭负担。赵某辉生前表示由赵某旭给二老养老送终,房子给赵某旭。二原告代理人及赵某鑫对于证人作证持有异议。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诉讼中,经询问二原告,对于赵某辉遗产部分,均同意由赵某杰继承。赵某旭主张,因老人生前与赵某旭一起居住,由赵某旭负责养老送终,故赵某旭应当多分。赵某鑫认为,赵某杰赡养了老人,后吴某工资均由赵某旭持有,房屋也由赵某旭居住,其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赵某英表示在拆迁前,儿女均赡养了老人,同意法定继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赵某杰、赵某旭按份共有,其中赵某杰占25%份额、赵某旭占75%份额;
二、驳回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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