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湘、袁某琴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Y号院落为原告秦某湘、袁某琴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在老宅基地上拆旧翻新盖起18间连体瓦房,分东西两个院落,被告秦某云系原告之女,于1999年与其前夫离异,当时房屋建成后,原告让被告秦某云带子赞助Y号。2005年被告秦某云再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秦某云搬走Y号房屋内外的物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在2003年至2004年拆旧翻新施工期间,工程总支出约16万余元,因当时原告资金不足,向被告秦某云拆借了47000元,被告秦某云竟据此认定Y号院为其所有。原告与被告秦某云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房山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云辩称:我方不同意。Y号院是秦某云出资建立后装修居住至今,我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房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秦某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同意。房子是父母盖的。
被告秦某康、秦某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原告秦某湘与袁某琴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秦某云、秦某旭、秦某康、秦某喜。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原有老宅院一座,该宅院系祖宅,原有房屋系1968年建造。现有房屋系2003年所建,经现场勘验,该宅院自然分割为两个小院,共有房屋18间,东侧小院有北房3间、东西配房各3间,西侧小院有共有北房3间、东西配房各3间,其中北房系整排连体结构,东侧小院的西配房与西侧小院的东配房系连体结构。西侧小院北房由被告秦某云占用,西配房北侧一间由原告使用,南侧两间由秦某喜放置物品。东侧小院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秦某旭在老宅院的南侧盖有楼房居住使用。
关于诉争院落的建造,原告及秦某旭主张均系原告所建,建房共花费约15万元,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未与秦某旭分家,在盖房前后的2002、2003、2004年间,秦某云一共给了原告47000元,是给原告秦某湘看病用的钱,是借给我们的,我们要还秦某云,她不要。被告秦某云主张,建房时原告说,老宅上盖房,秦某旭与秦某云一人一半,当时原告负责具体的找人、建房、盯着建房,但是西院所出的全部盖房资金均由秦某云支付。原告认可秦某云于1999年离婚,然后回原告家居住,新房盖好后,秦某云为了结婚对西侧小院房屋进行了装修。
审理中,被告秦某云申请法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民秦某云,家有住房10间,计160平米,属合法房屋,归秦某云个人所有”,秦某云依此来证明,诉争院落为二区Y号,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及被告秦某旭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Y号院的北房三间、东房三间及西房三间归原告秦某湘、袁某琴及被告秦某云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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