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齐某文、齐某斌、齐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号的房屋析产继承;2、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齐父、齐母夫妻俩均是北京城镇居民,生前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齐某涛,二儿子齐某文,三儿子齐某斌,四儿子齐某新,五儿子齐某亮,六儿子齐某超,七儿子齐某飞,女儿齐某旭。1961年政府占用了齐父、齐母夫妻的住房。经街道审批,补偿给齐父、齐母夫妻一块建设用地,齐父、齐母夫妻俩在这块地上建造了两间北房。
之后经过全家人共同出资、出力,将房屋翻建两次,建成了现在的北京市海淀区M号的二层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面积约250平米,齐父、齐母夫妻去世后,此房屋一直没有析产继承。且此房屋一直由齐某亮、齐某超、齐某飞使用。
被告辩称
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辩称,涉案房屋属于个人房产,因为父母去世之后,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三人在经营饭馆,1989年翻盖,是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投资一直到现在,因为父母在世时已经给原告分配房屋了,原告自己买了房子,分了现在的三居室。涉案房屋在父亲在世时就已经析产了,各自都已经拿到了自己的房屋。因为齐某超没成家一直和父母住,父母1983年去世后,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三人就投资饭馆,现在也是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三人在经营,执照是齐某亮的,属于个人财产。
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去世已经35年了,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原有的房产确实是父母在居住,但是没有取得任何的产权证明,1989年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三人翻建了原有房产,所以原有房产已经灭失不存在了。新建的房产只是没有办产权证。因为去办理的时候,说要拆迁,所以就没有办理,但是我们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涉案房屋已经以齐某亮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齐某亮在1996年的时候办过一次,但是材料丢失了。所以一直就没有办理。
父母一共生育了8名子女,齐某斌有房屋居住,女儿齐某旭出嫁,其他子女都已经安置了房屋。1989年齐某亮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都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的,与父母没有关系,该房产是父母允许居住的,到1989年涉案房屋已经不是遗产了。
齐某涛辩称,我认为这是父母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
齐某新辩称,认为应该进行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齐父、齐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八个子女,即长子齐某涛、次子齐某文、女儿齐某旭、三子齐某斌、四子齐某新、五子齐某亮、六子齐某超、七子齐某飞。庭审中,双方确认齐父、齐母均于1983年去世。
就涉案房屋的来源,双方均确认系1961年政府拆除了齐父、齐母原来的房屋,并安置到M号,齐父、齐母在该处建盖了房屋。齐某文、齐某斌、齐某旭主张涉案房屋曾进行过翻建,1989年最后一次翻建是所有子女出钱出力翻建成二层楼。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则主张1989年翻建系该三人出资进行。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具体的出资出力情况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涉案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齐某文、齐某斌、齐某旭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1989年6月居委会向海淀规划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M号的父母留下财产,由齐某斌、齐某飞等支配”,齐某飞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齐某文、齐某斌、齐某旭主张协议书内容为齐某斌书写,由齐某飞签的字。
齐某亮、齐某超、齐某飞主张该协议系齐某斌因离婚找到齐某飞需要出一个证明用于离婚向单位申请住房,齐某飞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齐某斌自己写的内容,但该三人就上述主张未举证证明。1989年6月居委会向海淀规划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载明: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望准以翻建。齐某亮、齐某超、齐某飞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是齐某亮在1989年申请翻建涉案房屋。
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主张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产权登记,权利人为齐某亮,并就此提交了1996年4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开具的证明、1999年居委员开具的证明、1989年城镇居民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1996年4月8日及1999年7月13日的证明均载明:海淀区M号房产人齐某亮自有私房(南)混合结构6间面积120平方米,该处房产业已产权登记,经查核,房产确系该户所有,房产所有证正在办理之中。
1989年城镇居民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载明齐某亮申请对M号6间私产房屋进行翻建。齐某文、齐某斌、齐某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并主张即使真实,也是因经营饭馆时所需而开具,并非房屋所有权证明。
另查,涉案房屋目前尚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并无安置分配手续。涉案房屋目前为二层楼,均用于经营饭馆,齐某亮、齐某飞、齐某超主张该饭馆由其三人经营,因用于经营,故其三人均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齐某文、齐某斌、齐某旭主张每年从经营饭馆收益中获得分红。
裁判结果
齐某文、齐某斌、齐某旭、齐某亮、齐某超、齐某飞、齐某涛、齐某新对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各享有八分之一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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