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顺义区A号房屋进行分割,三原告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苏某贤(1983年去世)与胡某敏(2016年12月17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苏某斌、次子苏某旭、三子苏某颜(1994年去世)、长女苏某涛及次女苏某文。2009年顺义区遇拆迁,其中胡某敏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获得了54平方米(其中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9平方米调剂购房面积)的回迁安置面积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胡某敏于2016年12月17日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根据遗嘱胡某敏将前述拆迁所获权益均交由三原告及被告继承。
2019年8月,回迁房开始认购,因回迁政策要求,四个子女只能由一人作为代表进行认购,故经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作为代表进行了回迁房的认购。认购后三原告及被告再次协商一致同意将认购房屋进行出售,出售后房款均分,但被告却迟迟不同意出售该房屋。现三原告特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旭辩称:涉诉房屋还没有办理房本,没有产权证,暂时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思辩称:不认可该遗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应当有继承份额。
法院查明
苏某贤与胡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苏某斌、苏某旭、苏某颜、苏某涛及苏某文。苏某贤于1983年去世,苏某颜于1994年去世,胡某敏于2016年12月17日去世。双方均认可齐某思系苏某颜之子。
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主张2009年顺义区遇拆迁,其中胡某敏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获得了54平方米(其中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9平方米调剂购房面积)的回迁安置面积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2019年8月,回迁房开始认购,因回迁政策要求,四个子女只能由一人作为代表进行认购,故经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苏某旭作为代表进行了回迁房的认购。
就其主张,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提交两份协议书、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苏某旭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提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选房结果确认单、购房发票。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齐某思称其不了解情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显示被拆迁人为苏某旭,被拆迁房屋位于顺义区,被拆迁家庭人口四人,分别是苏某旭、郭某玲、胡某敏、苏某夏。《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选房结果确认单、购房发票显示涉诉回迁安置房为北京市顺义区A号房屋,房屋面积55.22平方米,购房款225931元。
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苏某旭均认可该房屋系胡某敏拆迁面积补偿所得,所有购房款都是用胡某敏留下的存款支付。郭某玲、苏某夏亦向本院表示该房屋不涉及其二人的权益。苏某旭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主张胡某敏生前立有遗嘱,所提交遗嘱显示:一、本人育有儿女5人,分别是苏某涛、苏某斌、苏某旭、苏某文、苏某颜。苏某颜已经病逝,我已将老宅留给其子继承,所以我现在的财产不再分配给其子齐某思继承,特立本遗嘱。
二、本人现有财产如下:1.本人于2009年拆迁时获得拆迁补偿面积,54平米。2.拆迁补偿赡养款6万,租房补偿及退休金等4万,拆迁补偿13万,共计23万元。三、我的财产分配由苏某文负责分配。苏某文代表我的一切意愿。……立遗嘱人签字处摁有手印,代书人签字:张某涵,见证人签字:孙某溪、秦某聪。2016年3月25日。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向本院提交立遗嘱视频录像。
代书人张某涵、见证人孙某溪亦到庭接受询问,二人均认可遗嘱上系本人签名,均表示遗嘱上的手印系胡某敏本人所摁手印。苏某旭认可上述遗嘱及视频的真实性,齐某思不认可遗嘱真实性。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房屋由原告苏某文、苏某斌、苏某涛、被告苏某旭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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