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赵某杰依法继承位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六分之一,合计169.7万元;2.赵某贤、赵某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吴某系夫妻,育有我和弟弟赵某鹏。吴某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留有两套房屋且并未处置。我近日得知两套房屋已被出售,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我不同意赵某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赵某贤和吴某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因涉案房屋已出售,我请求判令:1.赵某鹏依法继承吴某位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合计509万元;2.赵某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贤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同意赵某鹏的诉讼请求。我与吴某共同订立了遗嘱,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赵某杰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吴某系夫妻,二人育有赵某杰、赵某鹏,另有一女在襁褓期夭折。吴某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吴某父母均早于吴某去世。
位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原登记在赵某贤名下。2018年10月15日,赵某贤与迟某坤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630万元;2019年1月7日,赵某贤与宁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88万元。赵某贤表示两套房屋售房款交由赵某鹏代为保管,赵某鹏不持异议,确认售房款目前确由赵某鹏保管。
赵某杰、赵某贤、赵某鹏均认可两套房屋属于赵某贤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和价款无异议。赵某杰和赵某鹏均要求继承吴某的遗产份额,并以售房款1018万元为依据主张各自继承份额对应的价款。
诉讼中,赵某杰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由赵某贤、赵某杰、赵某鹏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中属于吴某的份额,赵某杰应继承全部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继承折价款169.7万元。赵某贤、赵某鹏不同意,表示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二、将一号和二号房屋由儿子赵某鹏继承。特此留据。遗嘱人:赵某贤吴某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遗嘱中赵某贤、吴某签名处各有一枚手印。赵某贤表示该遗嘱是吴某在住院之际提出订立的,是赵某贤和吴某共同的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无其他人在场。该遗嘱由其书写,吴某签字。两枚手印分别系其与吴某所摁。
同时,赵某贤提交了证人金某的视频光盘,证明吴某曾向其表示将两套房屋留给赵某鹏。赵某杰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金某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对吴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找寻合适的比对样本,撤回对遗嘱中吴某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赵某杰提出该遗嘱缺乏见证人,无吴某书写的落款日期等问题。
同时,赵某杰认为该遗嘱订立不符合常理,一是在其与赵某贤多次沟通中,赵某贤从未提出过遗嘱一事;二是在其与赵某贤的其他诉讼中,赵某贤未将遗嘱作为证据提交;三是赵某贤曾向其表示未订立遗嘱,赵某杰有权利继承两套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对于上述陈述,赵某杰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赵某杰的质疑,赵某贤表示自己尚健在,想保密该遗嘱,且没有必要将此事公开。
与此同时,赵某鹏表示按照遗嘱其可继承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吴某的全部份额,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依法继承折价款509万元。由于目前售房款均由其保管,本案中不要求实际支付。赵某贤亦表示全部售房款继续由赵某鹏保管,无需交付给赵某贤。
为证明对吴某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赵某杰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赵某贤、赵某鹏对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证人张某与赵某杰之夫王某昊是亲密朋友关系,二人有经济往来,且与吴某并不熟悉,吴某将去世后的安排告知外人不合常理。
此外,法庭当庭拨打金某的联系电话,其表示系赵某鹏堂哥,见过吴某多次,约在2015年吴某聊过将两套房屋留给赵某鹏,未提到赵某杰。赵某贤、赵某鹏认可金某的陈述,赵某杰不认可,表示金某在外地,也没有明确吴某相关陈述的具体事项,故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赵某鹏持有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共1018万元售房款,其中509万元属于吴某的遗产,由赵某鹏继承。
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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