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某霖、孙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确认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权确认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居住在大兴区F号院,原告出资对该院落多次改建和翻建。2018年某村拆迁项目启动,为使该院落利益最大化,经村委会协调,产权人的姐姐、妹妹共同参与拆迁。经村委会协调,其他姐妹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原告。拆迁方案确定后,由A村、B村领导和有关同志共6人,参与调解达成书面协议。为进一步解决纠纷,请人民法院确定该协议有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吴某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涉案的所有权确认无效,这个协议书不能作肯定性评价,在被告签协议的时候没有相关的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表现形式不真实,所有权内容上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合法被腾退人,其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和购房合同,其权利来源于对涉案宅基地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书是继承纠纷,大兴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北房西数第4间和南房第2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是基于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的拆迁利益,在判决里面本院查明部分,明确宅基地上八间房子是被告的父母在世时建造的,所有权确认协议里面所说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在签署该协议的时候没有和被告的爱人进行协商,并且被告爱人知道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涉案的协议应属无效,我们要求追加被告的爱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杨某涛述称:我不提诉求,只要求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是鉴于涉案财产是在被告夫妻存续关系期间继承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经对方承认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
法院查明
2020年8月11日,甲方吴某霖与乙方吴某莉达成所有权确认协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F号宅基地登记在甲乙双方母亲名下,该院由甲方出资建设,后遇到拆迁,为了能够多获得拆迁房屋及拆迁补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了以下协议内容:一、上述院落所涉及的地上物全部出资人为甲方,原拆迁房屋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现遇到拆迁,甲方将该院121.06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名义上分割给乙方,乙方名下共获得定向安置房两套分别是:一号房屋,建筑面积75.7平方米;二号房屋,建筑面积75.7平方米。
三、双方确认:乙方名下获得的上述两套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甲方,现双方确认上述定向安置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名下获取的补偿款作为协助甲方多获得房屋的补偿,甲方同意归乙方所有。四、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就上述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告提请证人于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于某陈述,因原被告之间就拆迁问题存在纠纷,由村委会出面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原告要拆迁房,被告要拆迁款,双方都同意后分别签字,双方签字后,村委会其他人员签字并盖章,以此作为拆迁的依据。因此,上述协议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并称原、被告双方都在本村居住而且是对门居住,第三人的亲弟弟是本村负责拆迁工作的副主任,所以,按照正常的理解,第三人对签署上述协议的情况是知情的。被告和第三人则主张双方均不在本村宅基地居住,原告以涉案院落用来出租,且第三人弟弟是否在拆迁办工作与本案无关。
关于涉案房屋,原系原被告双方父母遗产,2010年通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北房西数第一间和西厢房南数第一间归被告吴某霖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和西厢房南数第二间归原告吴某涵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和东厢房南数第一间归原告吴某玲所有;北房西数第四间和东厢房南数第二间归原告吴某莉所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与北京X公司签订及(补充协议)、《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等,确定其选购期房二套,并领取剩余款金额381789元。
为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双方2020年8月11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二原告提供孙某芳和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三份,录音中第三人称“你们家的事自己解决,我不管”等。经查,原、被告同为涉案房屋所在B村村民,被告一家在该村的宅基地也获得了拆迁。涉案房屋共拆迁了8套房屋,除涉案两套房屋以外,原告自己名下拆迁两套,另一个姐妹吴某玲名下有四套。
裁判结果
确认2020年吴某霖与吴某莉签订的所有权确认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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