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周某鹏名下北京市朝阳区D号房屋(以下简称D号房屋)及被告秦某君名下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分割补偿款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赵某洁是赵某刚、郭某芬之女,周某聪是周某鹏、秦某君之子,赵某洁与周某聪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涵系赵某洁与周某聪婚生女。2017年3月31日,赵某洁与周某聪协议离婚,但周某聪未按约定支付补偿,在此期间赵某洁发现周某聪隐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购买的D号房屋。
后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洁发现周某聪在2016年9月23日以赵某洁、赵某刚、郭某芬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D号房屋,秦某君以周某鹏、赵某涵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Y号房屋,因此两套房屋中均有原告的份额,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四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金某兰无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是通过继承得到了购房资格,且周某聪、周某鹏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关系。
秦某君、周某鹏辩称,四原告不是拆迁安置人,四原告证据中的申请表只是对拆迁安置人家庭信息的登记,不是因为四原告身份信息才能获得两套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洁系赵某刚与郭某芬之女,被告周某聪系周某鹏与秦某君之子,赵某洁与周某聪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赵某涵系赵某洁与周某聪之女。
2016年8月23日,北京Z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金某兰(已故)、周某娟、周某鹏、周某鑫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宣武区A号作为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为金某兰(已故未销户),之子周某鑫,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290001元。
原告提交的从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住建委)调取的《项目购房人明细表》中被拆迁安置家庭情况显示被拆迁安置人金某兰(已故),被拆迁安置家庭其他成员为周某鑫,家庭购定向安置住房情况中显示Y号房屋购房人为秦某君,其他购房人员为周某鹏,赵某涵,D号房屋购房人为周某聪,其他购房人员为赵某洁、赵某刚、郭某芬。
D号房屋的《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为秦某君,之夫周某鹏,之孙女赵某涵。
Y号房屋的《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为周某聪,之妻赵某洁、之岳父赵某刚、之岳母郭某芬。
2017年3月31日,周某聪与赵某洁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赵某涵归女方抚养,财产处理部分,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女方婚前朝阳区房屋归女方,……男方自愿给女方300万元。
2017年7月14日,周某聪作为买受人与北京T公司签订《北苑路5%定向安置用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51397元的价格购买D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同时,秦某君作为买受人与北京T公司签订《安置用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48646元的价格购买Y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当日,周某鹏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567014元和1569765元。
2015年7月,西城区住建委发布修订后的《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附件1《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中规定,一、购买资格……4、经区政府批准配售定向安置房的征收(拆迁)项目、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可以作为定向安置房购房人。产权人或承租人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经产权人或承租人申请,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购房人。
二、配售意见1、原则上一产权户(私房)或一承租户(公房)可以配售一套定向安置房。2、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子女符合法定入学年龄的单亲家庭配售两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四人及四人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
经原告申请,西城区住建委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如下:拆迁使用2015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及《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如仅以周某鹏、周某聪、秦某君一家三口为一户申请安置房,能配置一套两居室,如不以本案中原被告7人两户家庭的名义申请安置房,不能配置两套两居室。
2016年9月23日为拆迁主体上报居民购房资格审核时间,Y号房屋和D号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四原告在本次拆迁安置时作为共同购房人参与配售,以后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交了中介网站上二手房的价格信息,该小区房屋每平方米均价在62430元至70399元之间。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涉案2套房屋的现价值由法院进行酌定。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聪、周某鹏、秦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洁、赵某刚、郭某芬、赵某涵折价款300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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