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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所占份额?

2020-05-05 17:27:12 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一诉称:爷爷刘某生前留有a号院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一直由我一家居住。后我和我的母亲姚某一、哥哥刘某二对a院进行了翻修,建造了新房间。2011年,院落被拆迁,我和四被告均被拆迁人员。2011年6月20日,刘某二代表我们与b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刘某二领走拆迁款后又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三套安置房屋。a号院是爷爷留给后辈的,我作为被安置人口、居住人有权获得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待遇,所以刘某二以拆迁款购买的房屋应属于我与四被告共同共有。

我多次与刘某二协商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事宜,但刘某二拒不配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某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三套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判令其中的一套房屋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姚某一、刘某二、杨某一、刘某三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刘某二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我与刘某一的父亲生前将a院的房屋全部给了刘某二,刘某二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后,刘某二对房屋进行了修建;第二,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刘某一不具有拆迁利益,拆迁安置的房屋刘某一无权获得;第三,2014年案外人曾就a院房屋的继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所以关于a院的分家析产已经处理完毕;第四,刘某二已经向刘某一支付过周转费和补偿费;第五,我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刘某一并未尽到赡养义务。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a院3间北房所有权人为刘某。刘某与王某一系夫妻关系,二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刘某四、刘某五。刘某于1975年去世,王某于1978年去世,刘某五于1980年去世。刘某四与姚某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二与杨某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三。a号院拆迁前,由刘某四一家居住。1988年刘某一搬至别处,于2008年又搬回a院。

1996年,刘某二向c地政府申请补办建房证明,经批准后重新在南北各建造了3间房。2010年3月,刘某四一家对北房进行了修缮并建造了新房屋。2015年,刘某一因不满c地政府作出的《补办房屋证明表》将政府诉至法院,法院以超过诉讼为由,驳回起诉。

2011年6月20日,刘某二与b单位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显示: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员为姚某一、刘某一、刘某二、杨某一和刘某三;刘某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市的安置房三间。刘某二领取拆迁款,刘某一承认刘某二向其支付周转费。安置房由刘某二使用。

2014年,刘某五的法定继承人将刘某四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本院,称a号院应作为刘某夫妇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拆迁款。经审理,本院认定a号院子的原三间房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判决由刘某二向各继承人支付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各项奖励补助费等。姚某一、刘某一、刘某二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刘某一要求分割拆迁款及安置房,刘某五的法定继承人同意放弃原北房的其他拆迁利益,d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一向法院申请周某一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作为被安置人员,有权享有安置房屋。并称原a院房屋是祖父刘某的遗产,应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安置房是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偿,并非遗产;1984年,刘某一出资在a院建造了四间房屋,在1996年新建房屋时用了原来房屋的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一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二承诺过给自己一套房屋。

刘某二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文件,证人书面证言,并申请张某一、郑某一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二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刘某一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购买安置房;被认定的安置人口,可给付周转补助费。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关于分家析产的范围

根据法院审理可以认定,刘某夫妻的遗产只包括a院的原3间北房,关于此部分遗产的纠纷,在2014年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进行了处理。所以,a院内除以外的其他被拆迁房屋才是本案的分家析产范围。刘某一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解决分家析产问题,所以对于a院原北房3间房屋的其他拆迁利益,刘某一应通过继承方式主张。

第二,关于刘某一是否享有除原北3间房屋外的其他拆迁房屋利益

关于此问题的探讨,应从主张人是否建造了其他被拆迁房屋等角度予以分析。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仅指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购买安置房屋,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可获得周转费。本案中,刘某一主张自己在a院内建造了房屋,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所以对于此真实性不予认定。那么刘某一主张对a院内其他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享有权益,可不予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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