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洁与孙某涛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某彤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杨某彤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杨某彤因个人征信问题不能在金融机构贷款,为了满足借款需求,在中介公司的帮助下,杨某彤以虚假的离婚证为手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洁,由赵某洁以涉案房屋作抵押,从某银行获取贷款交给杨某彤使用。原告获知此事后,于2018年6月起诉要求确认赵某洁与杨某彤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在整个过程中,赵某洁为非法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通过与孙某涛恶意串通勾结,通过制造银行转账记录的方式虚假交易,将涉案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孙某涛。
原告认为,赵某洁明知杨某彤卖房是假使用贷款是真,还与孙某涛串通将本不属于她的房屋卖掉,其目的无非是想非法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应属无效,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洁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是两个被告,和原告不产生利益关系,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2.法院之前判决书认可本案被告赵某洁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故赵某洁处分涉案房屋属有权处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洁的诉讼请求。
孙某涛辩称:1.我是和赵某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的纠纷;2.我也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是适格主体,那么当时赵某洁拿着房本和法院的判决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她的,现在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我的名下,根据相关规定,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我买涉案房屋前并不认识赵某洁,房屋属于赵某洁,有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佐证,我属于善意购买,因此原告说赵某洁和我恶意串通来进行房屋买卖不属实。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彤述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陈某君与杨某彤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内共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彤名下;2.杨某彤为资金需求,与赵某洁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洁名下,并由赵某洁向银行贷款供杨某彤使用,后因还款逾期,赵某洁于2016年间被银行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后赵某洁未履行,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
3.赵某洁于2017年间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杨某彤,本院依法判决杨某彤腾退房屋给赵某洁,该判决已生效;4.赵某洁与孙某涛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主要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某涛,成交价格为250万元(定金50万元);赵某洁与孙某涛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某涛,成交价格为200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赵某洁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孙某涛共向赵某洁转账50笔(每笔5万元),合计250万元,赵某洁给孙某涛出具了250万元的收条;
5.就涉案房屋交易事宜,赵某洁自述其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Q公司,该公司将房屋贷款处理了,然后将房屋过户给孙某涛,扣除各项费用,实际得到1484975元(含银行贷款);6.陈某君于2018年8月将赵某洁、孙某涛、杨某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赵某洁与杨某彤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洁与孙某涛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一审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赵某洁与杨某彤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指明赵某洁与孙某涛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另行解决;
7.陈某君于202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对孙某涛与赵某洁的银行交易记录、赵某洁与吴某航的银行交易记录、吴某航与孙某涛的交易记录进行比对,.上述转账中,孙某涛共向赵某洁转账50笔,合250万元,与赵某洁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匹配。
裁判结果
确认赵某洁与孙某涛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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