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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父亲关于房产留有书面文书,但未表明是遗嘱,法院是否认可其效力

2024-04-06 01:23:18 0

原告诉称

杨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和理由:我与杨某莉杨某芳杨某君杨某旭系兄弟姐妹,杨某杰系五人之父,孟某霞系五人之母。父母去世后留有涉案房屋,杨某杰生前未留有遗嘱,孟某霞生前留有遗嘱。父母去世后,各方多次协商涉案房屋继承问题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某莉辩称,杨某鹏杨某莉杨某芳杨某君杨某旭2018年5月1日曾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杨某鹏杨某旭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其他人各自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但各方后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进行公证。杨某杰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XX号两处房屋,这两处房屋是公租房,其中,XX号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了杨某鹏XX号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了杨某旭,是在杨某杰去世后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于XX号、XX号房屋已经分给了杨某鹏杨某旭,故杨某鹏杨某旭不应当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杨某芳辩称,2008年杨某杰曾有一份打印遗嘱,称将涉案房屋的大房间给我,小房间给杨某君2011年孟某霞出具一份代书遗嘱,称涉案房屋由我和杨某君继承,所以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我和杨某君所有。

杨某君辩称,2008年8月2日,杨某杰曾有一份打印遗嘱,称将涉案房屋的大房间给杨某芳,小房间给我,2011年3月5日,孟某霞出具一份代书遗嘱,称涉案房屋由我和杨某芳继承,所以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我和杨某君所有。

杨某旭辩称,确实母亲生前说过涉案房屋的大房间归杨某芳,小房间归杨某君,所以我也同意涉案房屋归杨某芳杨某君二人所有,生前还告诉我说杨某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杨某杰孟某霞系夫妻关系,育有杨某莉杨某芳杨某君杨某鹏杨某旭子女五人。杨某杰2010年11月18日去世,孟某霞2014年12月13日去世。经询,杨某莉杨某芳杨某君杨某鹏杨某旭均称杨某杰的父母先于杨某杰去世,孟某霞的父母先于孟某霞去世,杨某杰孟某霞系初婚,杨某杰去世后,孟某霞并未再婚,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

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杰名下,1999年6月15日,杨某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杨某芳2008年8月2日,杨某杰孟某霞立有打印遗嘱,并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有二居室一套我决定把大房间给我的大女儿杨某芳、小房间给我的二女儿杨某君。其他子女都不给,也无权过问,无权干预。这是我们做父母的共同决定。”落款父亲处载有杨某杰签名,母亲处按有指印。就《证明》形成过程,杨某芳称其,经常去照顾父母,所以父母就将涉案房屋的两间房进行了分配,是杨某杰在家中口述后,其在外面找到打印店打印口述内容,杨某杰在打印件上签名,孟某霞在打印件上摁手印。

经质证,杨某鹏杨某君杨某旭均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杨某莉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其称《证明》仅是证明,并非是遗嘱,且认为该《证明》系打印遗嘱,并未载明见证人。

杨某鹏2011年3月5日,孟某霞立有代书遗嘱,并提交《遗嘱》及光盘一份,光盘系《遗嘱》形成的经过。该《遗嘱》载明“我叫孟某霞,口述遗嘱如下:我共有五个子女我决定将我住的朝阳区这套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给我的大女儿杨某芳和二女儿杨某君俩人。其他三个儿女都不给,也不准干涉。”立遗嘱人处载有孟某霞签名并按有指印,代书人处载有王某签名,证明人处载有孙某胜、王某二人签名。

经询,杨某鹏孙某胜、王某系孟某霞的邻居。经质证,杨某芳杨某君杨某旭均认可《遗嘱》和光盘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杨某莉不认可《遗嘱》和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无法确认王某是否与孟某霞有关系,视频中孟某霞无法说清楚两个女儿的名字,无法确定指印真实性,音频和视频无法对应一致,且存在诱导问话。

经询,杨某芳杨某君称,如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二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杨某芳继承孟某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的百分之六十,由杨某君继承百分之四十。

 

 

裁判结果

登记在杨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由原告杨某鹏、被告杨某芳、被告杨某君、被告杨某旭、被告杨某莉五人继承,原告杨某鹏、被告杨某旭、被告杨某莉各占十二分之一房屋份额,被告杨某芳占三十分之十三房屋份额、被告杨某君占六十分之十九房屋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证明》是否具备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发生遗嘱的效力;第二,《遗嘱》是否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发生遗嘱的效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具体到本案中,关于2008年8月2日形成的《证明》,《证明》中仅有杨某杰签名,孟某霞处仅按有指印且未见见证人签名,故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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