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鹏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G号的房屋(以下简称“G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2.周某鹏向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支付自2020年11月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事实与理由: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系G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周某鹏占用该房屋且拒不腾退。
被告辩称
周某鹏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的诉讼请求。周某鹏依据张某文、张某君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权占用G号房屋。
法院查明
张某发与吴某芬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子女,即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涵、张某辉。张某豪系张某辉之女。张某辉于2016年3月10日死亡,吴某芬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张某发于2016年7月12日死亡。G号房屋原系张某发、吴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涵及张某豪于2020年9月22日就该房屋继承权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张某涵自愿放弃对G号房屋的继承权,G号房屋由张某君、张某文、张某豪共同继承。该房屋产权于2020年11月4日登记于张某君、张某文、张某豪名下。
庭审中,周某鹏提交张某涵、张某君为出租方和甲方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g号……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2日至2038年10月1日……该房屋与租金为19年支付30万元/月人民币……乙方按19年支付给甲方,提交张某涵、张某君为出卖人签字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提交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显示周某鹏于2019年9月4日向张某文支付300000元,并附言“19年房屋租金”,于2019年9月30日向张某涵支付300000元,并附言“购房首付款”;提交视频,显示张某涵、张某君与周某鹏口头约定以1800000元的价格将G号房屋售与周某鹏,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支付周某鹏1200000元,同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提交证明,载明:“本人齐品一定于2019年10月5日前搬出g号房屋,之前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由新任租房客户与房主履行新的合同,口说凭立字为据”;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涵,房屋坐落为丰台区G号,登记时间为2011-08-06。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提交周某鹏与张某涵、张某君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周某鹏与张某涵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录音、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周某鹏支付张某涵的上述款项为借款,与本案无关;提交物业管理费、供暖费支付凭证,用于证明物业管理费、供暖费金额。
周某鹏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张某文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据此主张张某文无权处分G号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张某君、张某豪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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