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北京市朝阳区A号(下称A号房屋)房屋归周某斌所有;2、判令周某光配合周某斌实施A号房屋的变更登记,将A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从周某光变更为周某斌。
事实和理由:周某光与秦某(已于2013年去世)系夫妻,二人于共同生活,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周某斌(本案原告)、次子周某湘、小女周某亚。1998年,夫妻二人有意参加周某光原工作单位的“房改”政策,与三位子女协商:谁出资购房,房即归谁所有。周某湘及周某亚均表示不出资亦不要房,最终周某斌以4万元购置了一套A号房屋,由于政策限制,该房屋登记在周某光名下。
2002年10月,周某光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其与秦某共同对二人共有财产的继承问题作出安排。2002年10月23日,秦某代表其夫妻二人,立下《分家单》一份,因秦某不会写字,该《分家单》由周某亚代笔,周某斌、周某湘签字,并由秦某加盖周某光的印章。2013年3月31日,秦某突然去世,周某光与子女三人于2013年7月9日立下第二份《分家单》,该《分家单》由周某光及三位子女核对确认后签字,周某光还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分家单》签订后,周某光却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并多次对补偿价款提出新要求,导致《分家单》至今未履行。
周某斌认为上述两份《分家单》先后分别从继承和分家析产角度将周某斌明确为A号房屋所有人,语意清晰,表述准确,早应予以执行。但周某光却一直不配合周某斌办理过户手续,此举侵害周某斌合法权益,为维护周某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光辩称:不同意周某斌的诉讼请求。A号房屋是周某光单位分配给他的,2000年使用了周某光的工龄,没有使用秦某的工龄,因此这是周某光的房屋,不同意将房子给周某斌。周某斌和周某光关系不好,也没尽过赡养义务。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用周某光和秦某自己的钱购买的房屋。
周某湘辩称:不同意周某斌的诉讼请求。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用周某光和秦某自己的钱购买的。
周某亚辩称:同意周某斌的诉讼请求。当时周某光说了谁出钱买房就留给谁,当时是周某斌出了4万元买的房子。
法院查明
周某光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于1950年结婚,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秦某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原被告称秦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秦某未留遗嘱。
2000年,河北北京办事处(甲方)与周某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A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9459元。A号房屋于2003年7月15日取得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周某光。周某光与秦某夫妇一直在A号房屋居住。
周某斌提交一份2002年10月23日周某亚代书《分家单》,内容为:“分家单。周某光、秦某:共有住房2套,河北房屋由次子周某湘继承,北京市房屋由长子周某斌继承,购房款肆万元周某斌付的北京市住房。立子为证。代笔人周某亚。周某斌、周某湘,2002年10月23日。”
周某斌提交一份2013年7月9日手书《分家单》,内容为:“分家单。兄弟妹三人: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现有家产:宅基地都规老二周某湘所有。北京两居归周某斌所有。原于2001年购房款是由周某斌所负4万元,按目前市场价格,周某斌再拿出60万元作为补偿,给周某湘25万元,周某亚25万元,周某光10万元。补偿款需在半年内负清。周某光,2013年7月9日,周某亚、周某斌、周某湘。”
三被告对该二份《分家单》真实性认可。周某光、周某湘称,2002年10月23日的《分家单》是周某光病危入院时,秦某自己在家,没有秦某和周某光签字,所以不认可。2013年7月9日的《分家单》,是周某光为了不让周某斌闹,周某斌提出方案之后找亲戚执笔写的,当时周某斌提出的方案没有两套房屋也没有买房周某斌出钱的内容,写完之后也没给周某光念内容,秦某刚去世,周某光迫不得已签的。而且当时口头约定周某斌半年内履行分家单上的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所以该分家单也是无效的。
周某光名下只有A号房屋一套房,河北的房是周某湘自己买的。4万元借款也不属实,即使4万元是借款也和本案无关。周某亚称,2002年分家单是我代笔的,日期上的人名章是周某光的。不记得秦某签名或者签章了,因为她不会签字,也没想到这么复杂。2013年的分家单我也认可。
周某亚提交其持有的一份《分家单》内容为:“分家单。家庭成员:父亲周某光。母亲秦某。子女: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家庭现有产业:河北省秦某宅基地4分,有周某光2分。北京A号有住房一套是周某光、秦某的共有财产。老家的宅基地四分,三个子女平分。北京的房产给秦某29.13平米,我要30平米。2001年买房时周某斌付了肆万元,我的30平米给他10平米,因当时的肆万元只能买10平米,所以给他10平米,还有20平米加上秦某的29.13平米,子女平分。等我百年后再分。立遗嘱人:周某光2004年7月1日。”该《分家单》末尾有如下手写内容:“(2013年7月9日写的分家单作废无效)”。
周某亚提交其持有的一份《遗嘱》,内容为:“河北宅基地给老二周某湘,房子是他自己盖的。北京房屋我的43年工龄,老伴按我的工龄一半计算共63年工龄。周某斌付4万元,4万元当时只能买10平米,从59.13平米拿出10平米给周某斌。还有49.13平米分为三份,为周某湘11平米,周某亚18平米,周某斌20.13平米(按平时对父母的付出大小分配的)。等我百年后按当时的房价高低计算处理。遗嘱:周某光,2013年12月1日。(2013年7月9日写的分家单作废)”
对于周某亚提交的上述《分家单》和《遗嘱》,周某光、周某湘认可其真实性,周某斌不认可其真实性。
2019年5月10日,周某光(出卖人)与肖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光将A号房屋出售给肖某,成交价50万元,买受人于2019年5月1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同日,A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肖某。
2020年6月,周某斌起诉周某光、肖某,以周某光、肖某恶意串通将A号房屋出卖给肖某为由要求确认该二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A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某光名下。周某光、肖某辩称,A号房屋与周某斌无关,周某斌未履行2013年分家单上的义务,分家单已解除。案件经我院审理判决:一、确认周某光与肖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周某光、肖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A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某光名下。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周某斌亦提交其本案中提交的二份《分家单》作为证据,周某光、肖某对其真实性认可。
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案外人肖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斌所有。待按照之前判决书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从案外人肖某名下恢复登记至被告周某光名下当天,再将该房屋从周某光过户至原告周某斌名下。
周某光本人终生享有在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全部房间内居住的权利。在周某光去世前未经周某光允许,他人不得在此房屋居住,此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待周某光去世此居住权即消灭。
房产律师点评
A号房屋系周某光及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工龄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登记在周某光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周某光及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综合周某斌提交的2002年《分家单》、2013年《分家单》,周某亚提交的2004年《分家单》和2013年《遗嘱》,其中均明确在购买A号房屋时周某斌出资4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对于周某斌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A号房屋的购房人是周某光,周某斌的出资仅构成借款或赠与,周某斌并不能因其出资而成为购房人并据此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
秦某先于周某光去世,未留遗嘱,秦某享有的A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遗产,在秦某去世后即发生法定继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秦某的遗产存在应当不均等继承的情况,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每人各分得A号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析产继承分割后,周某光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三人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A号房屋在秦某去世后即发生继承,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原被告四人作为A号房屋的全体共有人,经协商一致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原被告四人于2013年7月9日签署《分家单》,从该《分家单》主要内容的书写顺序可以看出,双方首先约定A号房屋归周某斌所有,其次约定周某斌需在半年内向其他共有人支付补偿款60万元,即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在先,确定周某斌支付补偿款在后,且并未约定如周某斌未按时支付补偿款则该《分家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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