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金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齐某胜系我丈夫齐某坤的弟弟。2003年6月2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支付首付款29768元,向银行贷款119000元,原告让被告暂时居住于此。2003年8月至今被告在此居住18年,现原告住房困难,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齐某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我购买的,实际属于借名买房,我委托金某鹏办理房屋买卖,房屋购买、房屋贷款均系由金某鹏办理,房屋首付款是以我工资支付的,房屋贷款也是我的工资支付的。房屋交付后我即装修居住至今,2007年我给付原告8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反诉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至齐某胜名下。
法院查明
2003年6月20日,金某鹏与北京市房山区某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产,金某鹏支付房屋首付款29768元,金某鹏向某银行贷款119000元。该房屋登记在金某鹏名下。2003年,房屋交付后,齐某胜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
裁判结果
一、齐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金某鹏。
二、驳回齐某胜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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