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周某奇与F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2.F公司返还周某奇购房款共计1850000元;3.F公司赔偿周某奇购房款利息;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周某奇(甲方)与F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的房屋,房产总价款为2080000元。并且约定,乙方已经核实房产的真实性,核实对方具有完整处置该房产的权利。因房产产权人的原因(产权手续不全的、产权人与其他权益人有争议的、或其它有可能导致交易风险的)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在7日内将甲方已支付的全部付款全额无息退还甲方。
原告缴纳购房款1850000元后,先发现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后又发现案涉房屋属于超出建筑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另外,2021年8月23日,原告去案涉房屋查看时,发现案涉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擅自租给他人居住。因北京F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F公司辩称:周某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基于合同解除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成立。2020年5月24日,周某奇与F公司签订购房委托合同,在明确涉案房屋和价值的基础上,F公司接受周某奇的委托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使用权取得事宜,周某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即该房屋的产权人北京C公司与周某奇签订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周某奇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该购房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也就无从谈及对购房委托合同的解除问题。所以本案周某奇对该合同没有合同解除权,其基于合同解除所行使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成立。
法院查明
2020年5月24日,周某奇(甲方、委托方)与F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购房委托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购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房屋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购买该房产,甲方应满足具有北京市户口的资格条件。房屋总价208万元。甲方承诺按现金方式购买该房产,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预付款,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够160万元,于2020年10月16日之前再付38万元整。……乙方已经核实房产的真实性,核实对方具有完整处置该房产的权利。因该房产产权人的原因(产权手续不全的、产权人与其他权益人有争议的、或其它有可能导致交易风险的)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在7日内将甲方已支付的全部付款全额无息退还甲方,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互相不承担任何直接、间接损失。该房产过户后,所产生的各种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附件1补充约定:此房两年内没有拆迁在甲方加价不超30万乙方免费负责转售,然后再安排其他客户所需项目上的房源。
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周某奇先后向F公司支付定金、购房款等共计185万元。
另查,就上述《购房委托合同》所涉房屋,周某奇与案外人北京C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F公司据此主张周某奇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购房委托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询,周某奇与F公司均称案涉房屋系公房,现周某奇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再查,周某奇于2021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委托合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向F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
裁判结果
一、确认周某奇与北京F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于2021年9月1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F公司退还周某奇购房款1850000元,并赔偿周某奇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购房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周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某奇与F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F公司是否完成了《购房委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义务;二是F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周某奇全额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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