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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内办理产权证,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吗

2024-04-06 01:23:26 0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赵某君的遗产。

事实和理由:赵某辉杨某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杰赵某英赵某君三个子女。赵某君林某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林某婕赵某君2004年3月10日死亡,赵某辉2004年5月17日死亡,杨某涵2017年12月17日死亡。因赵某君先于父母死亡,故父母有权继承赵某君的遗产。又因父母在世时未就赵某君的遗产进行实际分割,故赵某杰作为父母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赵某君的遗产。

杨某涵死亡时留有一套房屋,赵某杰本以为林某婕会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那么赵某杰也会放弃对赵某君遗产的继承,但没想到林某婕不同意放弃对杨某涵遗产的继承,故赵某杰也同样要求继承赵某君的遗产。赵某君在世时,与林某川购买了两套房屋,分别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称A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B号房屋(以下称B号房屋)。赵某君死亡后,林某川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房屋违法出售,故要求按上述两套房屋的现今市场价值进行继承。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同意赵某杰的意见,要求依法继承赵某君的遗产。

林某川林某婕共同辩称,A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林某川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房屋档案材料中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和变更产权申请书显示,A号房屋于1993年由林某川购买,1996年就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后续因为由标准价改为成本价购房,林某川又补交了3067元购房款,变更后的产权登记书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0日,此时房屋产权已经完成了登记。林某川赵某君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故A号房屋属于林某川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赵某君的遗产进行继承。

关于B号房屋,认可该房屋属于林某川赵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按照房屋的现今市场价值进行继承。B号房屋于2006年5月31日被出售,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28万元出售的,林某川出售该房屋时没有侵占遗产的意图。赵某杰属于转继承,在B号房屋出售后,赵某辉杨某涵从未主张过继承分割B号房屋。2016年,杨某涵林某川林某婕赵某君名下的车辆有过继承诉讼,在该案中杨某涵也没有要求继承分割B号房屋,也可以证明杨某涵不认为林某川侵害了其权益。B号房屋已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出售,林某川林某婕同意按照当时的出售价继承分割,赵某杰赵某英每人继承28万元的十二分之一即23300元。

 

法院查明

赵某辉杨某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杰赵某英赵某君三个子女。赵某君林某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林某婕赵某君2004年3月10日死亡,赵某辉2014年10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某涵2018年1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询,赵某杰赵某英均称赵某辉2004年5月17日死亡,杨某涵2017年12月17日死亡。林某川林某婕称,不清楚赵某辉杨某涵的具体死亡时间,但认可赵某君先于赵某辉杨某涵死亡。

关于A号房屋和B号房屋的情况:

1、A号房屋

1996年5月28日,A号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登记书显示:产别为优惠价出售,产价为15260元,产权来源为购买,现产权人为林某川,原产权人为北京某单位

1996年8月20日,林某川作为购房人、北京某单位作为原售房单位共同向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主要内容为:职工林某川1993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A号房屋,并已进行产权登记。我单位同意职工本人申请按成本价购房。根据补交房价款计算公式,该职工应补交房价款3067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12月10日,A号房屋申请变更登记,房屋产权登记书显示:产别为成本价出售住宅,产价为差价3067元,产权来源为改按成本价,现产权人为林某川,原产权人为北京某单位

1997年9月10日,北京某单位作为甲方与林某川作为乙方签订《北京某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A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为15260元。林某川称该合同是补签的。

1998年11月11日,林某川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7年9月20日,林某川作为出卖人与张某亮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川415000元的价格将A号房屋出售给张某亮

同日,A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亮名下。

2、B号房屋

2001年3月,北京某单位作为甲方与林某川作为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B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合计应付金额68406.4元。

2002年1月15日,B号房屋申请转移登记,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产权来源为购买,产价为67210元,现产权人为林某川,原产权人为北京某单位。同日,林某川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6年5月31日,林某川作为卖方与刘某峰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川B号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峰

同日,林某川刘某峰申请转移登记。2006年6月29日,刘某峰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林某川称其售房原因是赵某君死亡,两家因此产生很深矛盾,林某川为了避免纠纷发生,故将两套房屋出售,另行在单位附近购买了一套房屋。

经询,赵某杰赵某英称父母在世时为了不激化矛盾,故未提出过继承两套房屋的主张,但并不代表二人放弃继承。

赵某杰赵某英要求按照两套房屋的现今市场价值进行继承,二人主张A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50万元、B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0万元。林某川林某婕主张按B号房屋的出售价进行继承,同时林某婕表示不要求林某川向其支付折价款,双方内部自行解决。

另查一,2016年4月,杨某涵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林某川林某婕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赵某君名下的汽车一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汽车归杨某涵所有,杨某涵给付林某婕折价款7500元。在该案中,各方均未提及A号房屋和B号房屋的继承事宜。

另查二,2021年1月,赵某杰以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英林某婕诉至本院,要求由其一人继承登记在杨某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号房屋(以下称C号房屋)。赵某英要求继承C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林某婕要求依法继承C号房屋。本院判决C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英林某婕共同继承,归三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赵某杰赵某英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赵某君死亡后,赵某辉杨某涵赵某杰赵某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赵某杰赵某英继承C号房屋时可以多分,故改判C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英林某婕共同继承,归三人按份共有,赵某杰赵某英各占五分之二的份额,林某婕占五分之一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某杰、被告赵某英各支付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杰、被告赵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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