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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分家析产时家庭成员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具体应该如何分割

2024-04-06 01:23:37 0

 

原告诉称

魏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110846.35元及利息共计1404974.82元。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相应的拆迁款及利息。2、请求依法分割两套安置房坐落位置为海淀区B号(122.11平方米)、C号(76.55平方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A号宅基地上房屋为原告父、母1972年起开始建造,建造3间北房,1989年原告将北房3间扩建成4间,新建东房2间,由原告一直居住使用。199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某静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女魏某芳,A号院由原告与被告林某静和女儿三人居住,2002年被告林某静和原告新建厨房、锅炉房南房三间。

2010年9月D村腾退搬迁改造,A号房屋腾退搬迁,腾退人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购房协议书》,补偿款、补助、奖励款、购房款折抵后共计1110846.35元;安置人口3人(原告及二被告),定向安置房两套,现地址为海淀区B号及C号。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林某静解除婚姻关系,全部拆迁款在被告林某静处,因无法达成分割意见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林某静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该钱款经原告同意已经全部支付给魏某芳。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总面积除以三人平均分割。魏某芳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父母已经把上述钱款给我了,不同意再进行分割。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林某静答辩意见一致,要求平均分割。

 

法院查明

魏某武与林某静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魏某芳。2021年魏某武起诉林某静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E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21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系魏某武父母获批的宅基地,该院内原有3间北房系魏某武父母1972年起建造,1989年魏某武将北房3间扩建成4间,新建东房2间,由魏某武一直居住使用。1999年4月19日魏某武与林某静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女魏某芳,A号院由魏某武与林某静和女儿三人居住。2002年,魏某武、林某静共同新建厨房、锅炉房及南房三间。

2010年D村腾退搬迁改造。2010年9月19日,魏某武(乙方,被腾退人)与F公司(甲方,腾退人)就A号院签订《D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魏某武、林某静、魏某芳;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80.81平方米,乙方安置人口的人均安置(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奖励(建筑)面积45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

上述协议还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52330元;甲方给予乙方补助、奖励款合计849698.35元,包括搬家补助费7232.4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7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二层拆除补助费200000元、提前腾地奖180810元、其他89500.95元;甲方给予乙方三人五月自行周转补助共计13500元;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115508.35元。

2010年9月19日,魏某武(乙方,被腾退人)与F公司(甲方,腾退人)另签订《D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置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2套,即B号房屋和C号房屋设计建筑面积合计198.66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59598元乙方应交甲方购房款64260元补偿款、补助、奖励款、购房款折抵结算后,甲方共计应付乙方1110846.35元。

上述腾退款打入魏某武名下账户。庭审中,魏某武提交G银行账务查询申请(回执)单,显示:2013年12月25日通过销户取现转账开户交易,转出方户名:魏某武,转出金额1226224.89元,转入方户名林某静,转入金额1220000元。林某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林某静提交G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28日,林某静从自己的账户中转出1404974.82元,并转入魏某芳尾号6375的账号内,当日魏某芳该账户内支出140万元整存为5年定期(2019年-2024年),目前还在定期存款过程中。

林某静称转入魏某芳账户中的1404974.82元里面不止包括了122万元的腾退补偿款,还有魏某芳的部分压岁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魏某武对林某静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款项发生在2019年8月28日,当时正处于双方离婚期间,林某静私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林某静、魏某芳共同返还属于其的财产,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1110846.35元及利息共计1404974.82元。

庭审中,对于A号院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52330元的分割,原、被告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魏某武、林某静平分,每人126165元,魏某芳没有参与建房不参与分割该部分款项。对于A号院补助奖励849678.35元的分割,双方意见不一致林某静、魏某芳要求三人平分补助奖励849678.35元。对于周转费的分割,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即三人平分。

魏某武主张:十项补助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提前腾地奖三项补助三人均分,每人分得79377.8元;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他等五项补助共计161635.95元,魏某武与林某静二人平均分配,每人80817.9元;支持工程配合奖及二层拆除补助费由于涉及婚前财产,为北房和东房,按比例分配较为合理,经计算魏某武应分得386373元,林某静应分得63627元。

另查,案涉两套安置房均没有办理产权证,B号房屋由林某静、魏某芳居住使用,C号房屋由魏某武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对于两套安置房的分割,魏某武主张C号房屋归其,B号房屋归林某静、魏某芳。林某静、魏某芳主张,按照总面积198.66平米三人平均分配,如果魏某武要求分得C号房屋,多出的10.33平方米要求魏某武按照每平米5万元给林某静、魏某芳补偿。经询问,二被告不需要本院对其二人的共有份额予以析清。

 

裁判结果

一、林某静、魏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魏某武支付腾退款及利息共计521292.92元;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由林某静、魏某芳共同居住使用;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C号房屋由魏某武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就安置房分割一节,原、被告三人均系A号院的被安置人,三人的安置利益均应得到保护,故案涉两套安置房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考虑到A号院系原告魏某武父母获批的宅基地,院内房屋系魏某武父母及魏某武、林某静所建,魏某芳未参与该院建房,对该院建房没有贡献,故案涉两套安置房在三人之间不应均分,魏某武、林某静应占有较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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