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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对父母的农村房屋没有建设贡献,拆迁时可以分到安置房吗

2024-04-06 01:23:38 0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苏某胜、邓某芝给付原告安家补助费25000元;3.被告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协助原告将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苏某强登记结婚,婚后和被告苏某胜、邓某芝(被告苏某强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2011年11月21日B村搬迁,被告苏某胜与C中心、D部门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员4人系原、被告,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原告同时享有安家补助费25000元,被告苏某胜领取。

E号院落搬迁实际取得安置住房三套,两居室F由被告苏某胜邓某芝二居住使用,两居室G室原告和被告苏某强居住使用,一居室A用于出租。2019年原告和被告苏某强感情出现裂痕,商讨解除婚姻关系,经全家协商安置房一居室A室归原告所有,2019年10月中下旬,被告苏某胜、邓某芝将租户退租,把一居室交付给原告。

同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苏某强协议离婚,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A室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它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原告在A室居住至今。现安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三被告违背承诺拒绝办理,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夫妇,虽然政策有人均50平方米的表述,但是当时苏某胜夫妇在被拆迁的房屋居住超过了50年,杨某静和苏某强2009年结婚,结婚2年后才拆迁,从安置房的来源看,是来源于被拆迁院落。

杨某静对老房子和安置房没有任何贡献,没有翻建扩建装修等,根据婚姻关系就享有50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是不合理的,希望法院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如果所有权判给原告,当时选的三套安置房有相应的购房款,都是从拆迁款里扣除的,相当于苏某胜夫妇缴纳的。原告应当将相应购房款退还。

 

法院查明

原告杨某静与被告苏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苏某胜、邓某芝系被告苏某强的父母。

经查,2011年,北京市通州区E号院(以下简称B村E号)房屋因涉及土地开发项目而被拆迁,产权人苏某胜与搬迁人C中心、D部门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原告、被告四人属于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按照拆迁安置正常每人应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

根据苏某胜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此次拆迁发放安家补助费150000元等。根据苏某胜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政策,期房一居室每月发放周转费1500元。根据苏某胜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安置政策,此次安置人口为4人,应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被安置人为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杨某静,共安置房屋三套扣除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其余搬迁补偿补助款项由搬迁人支付苏某胜。

2016年10月,搬迁人与苏某胜办理了结算,根据结算清单,B村E号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共计225.14平方米,其中二期房一居室,即本案原告杨某静主张所有权的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5.51平方米,购房款为108313.80元、公共维修基金为每平方米200元。

2019年11月13日,杨某静与苏某强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财产中的房产问题约定:“房产:因E号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即北京市通州区A室(具体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归女方所有,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A室现由杨某静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表示,对于三人每人应分得的拆迁安置利益,不需要本院进行确认。A室现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但需要被告苏某胜、邓某芝、苏某强协助办理。

 

裁判结果

一、因北京市通州区B村E号拆迁所安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以登记为准)归原告杨某静所有,被告苏某胜、被告邓某芝、被告苏某强协助原告杨某静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杨某静名下;

二、被告苏某胜、邓某芝支付原告杨某静安家补助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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