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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解析一起部分子女主张父母房屋为其借名购买其他子女反对引发的遗产确权案例

2024-04-06 01:23:41 0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霖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杨某婕1999年9月13日死亡,之父吴某坤2018年3月29日死亡。原告于1993年10月15日出资并借用父亲吴某坤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父母于1993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自书遗嘱一份,确认了上述出资购买的事实,现原告父母均已死亡。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因与各被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交的遗嘱应属无效,据原、被告的父亲说,该遗嘱系原告自己写好后让父亲抄写,母亲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原告无法证明其所持遗嘱中母亲签名的真实性,则母亲所占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少分或不分;

其次,涉案房屋系军产房,以吴某坤工龄优惠购买,原告无购买资格,房屋价值远远大于原告的出资款项,故原告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原、被告之父吴某坤2014年4月12日召开家庭会议,会议决定由我负责父亲养老送终,父亲百年后房屋由我继承,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均同意并签字捺印;

第四,根据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吴某坤2014年4月12日家庭会议当日又立下自书遗嘱,即使原告持有的遗嘱有效,涉案房屋也应根据父亲最后的遗嘱由我继承。

被告吴某刚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原告及被告吴某鑫提交的遗嘱在老人去世前我均不知道。

被告吴某奇辩称,我方意见与吴某鑫意见一致。

被告吴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吴某坤杨某婕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四子一女,即吴某奇吴某霖吴某刚吴某奇吴某鑫吴某坤杨某婕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和1999年9月13日死亡。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吴某坤杨某婕死亡后未再婚,吴某坤杨某婕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吴某坤1996年3月8日和1999年4月25日分别签订了《某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契约》、《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房款、维修基金及税费共计支出11642.9元,该房屋于1999年12月28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吴某坤名下。

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款项均由吴某霖支付,但吴某鑫表示吴某坤杨某婕生前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吴某霖吴某霖对此予以否认。涉案房屋一直由吴某坤杨某婕居住,吴某鑫主张2014年后房屋由其与吴某坤共同居住。

原告吴某霖提交《房产继承书》一份,该份材料载有如下内容:“位于石景山房屋继承决定:买房之初考虑到诸子女均有楼房,唯有长子吴某霖无房,故决定以我的名义由长子吴某霖出钱将房买下,仍有(由)我们居住,养老腾它,将来房子的产权由长子吴某霖继承。”该份材料右下方有吴某坤杨某婕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1993年10月15日。原告吴某霖主张上述遗嘱内容系吴某坤书写,二人签名系吴某坤杨某婕本人所签。被告吴某鑫对上述遗嘱中杨某婕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吴某奇吴某刚均表示无法确认。

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吴某坤杨某婕在上述遗嘱签订时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均不对杨某婕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

被告吴某鑫提交《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载有如下内容:“立遗嘱人:吴某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炮厂小区房屋是我和老伴杨某婕的财产,我有5个子女,为了避免因继承该房屋的问题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的部分由二子吴某鑫继承。”该遗嘱下方有吴某坤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吴某霖、被告吴某奇均认可上述遗嘱中吴某坤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吴某刚表示无法确定。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遗嘱订立时间吴某坤神志清楚,且均不申请对遗嘱内容及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吴某鑫同时提交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的《家庭会议纪要》一份,该份材料载有如下内容:“2014年4月12日,父亲吴某坤召集子女召开家庭会。内容:关于扶养父亲吴某坤养老送终之事,纪要如下:①父亲吴某坤决定让四子吴某鑫扶养送终,并“百年”后房屋归四子吴某鑫所有。②四子吴某鑫同意父亲吴某坤决定,并出款20万元给女儿、长子吴某霖、次子吴某刚、三子吴某奇、四子吴某鑫③1993年购房,吴某霖所付购房款及发生相关费用(按发票)由售房款中先行扣除。④父亲吴某坤、女儿、次子吴某刚、三子吴某奇、四子吴某鑫同意以上意见。⑤长子吴某霖对房屋处理有异议。注:以本次会议决定为准,以前所立遗嘱废止,如需变动,必须参会全体人员在场。

该份材料下方为吴某坤吴某奇吴某刚吴某奇吴某鑫签名及捺印,无吴某霖签字。经询问,各被告均认可上述家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原告吴某霖认可真实性,并表示当时本人在场,但因不同意结果故未在材料上签字。

经询问,原、被告各方就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释明,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由法院对涉案房屋认定各自所有的份额,不再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的性质及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该中心军产科工作人员表示涉案房屋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出售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无法买卖、赠与,仅能通过离婚和继承的方式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由吴某霖吴某鑫吴某刚吴某奇吴某奇继承,其按照如下份额按份共有:吴某鑫占三分之二份额,吴某霖吴某刚吴某奇吴某奇各自占十二分之一份额;吴某霖吴某鑫吴某刚吴某奇吴某奇负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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