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明、陈某雪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共有;2、判令刘某辉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刘某辉负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明与陈某雪真系夫妻,刘某辉系二人长子。因刘某明身体不好,陈某雪真也年事已高上下楼不方便,故二人想将登记在刘某明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卖,换一套电梯房。于是,2013年3月14日,刘某明、陈某雪真二人公证委托刘某辉,由其代理出售一号房屋。
2013年3月15日,刘某辉代理刘某明、陈某雪真与杜某洁签订了该房屋的网签合同,此前刘某辉与杜某洁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482万元,后杜某洁向刘某辉支付了购房款482万元。当杜某洁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刘某明、陈某雪真二人想用该部分款项购买a号房屋,但此时一号房屋尚未过户到杜某洁名下,此时二人购房属于二套,且当时刘某明身体不适不时就医,刘某辉便提出借用其名义购买a号房屋,待一号房屋过户到杜某洁名下后,刘某辉再将a号房屋过户给刘某明。基于当时的情形和对刘某辉的信任,刘某明、陈某雪真同意了该借名买房的方案。
2013年3月9日,刘某辉与林某芝签订了关于a号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72万元。该笔购房款由刘某辉从一号房屋的售房款中直接支付给林某芝,后该房屋登记在刘某辉名下。现二原告名下没有其他住房且a号房屋已经“满五唯一”了,没有多交税费的限制,故二原告与刘某辉协商,要求其将该房屋过户到刘某明名下,但其多次拖延拒绝过户,故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辉辩称,不认可借名买房,房子登记在我名下就是我的,购房款是用一号房屋的售房款支付的,但父母认可这个房子是我的,当时登记在我名下就是给我了。
法院查明
刘某明与陈某雪真系夫妻,刘某辉系二人之长子。一号房屋原登记在刘某明名下,系刘某明与陈某雪真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3月初,刘某辉代理刘某明、陈某雪真与杜某洁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杜某洁向刘某明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为482万元,杜某洁于2013年3月5日向刘某明支付定金5万元。
2013年3月14日,刘某明、陈某雪真向刘某辉出具委托书,载明:我们在刘某明的名下拥有我们夫妻共有的一号房产一套,现我们准备出售上述房产,我们委托刘某辉全权代理,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之日止。同日,刘某明、陈某雪真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委托书予以公证。
2013年3月15日,刘某辉代理刘某明、陈某雪真与杜某洁(由其夫杨某旭代理)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杜某洁向刘某明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为252万元,该合同系网签版本。
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共计482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为定金5万元;第二笔为427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由杜某洁汇至刘某辉名下账户内;第三笔为5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由杨某旭汇至刘某辉上述账户内。2013年3月19日,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杜某洁名下。
2013年3月9日,林某芝与刘某辉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林某芝将a号房屋出售给刘某辉,成交价为272万元,签订协议同时刘某辉支付定金5万元,林某芝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将房屋腾空并结清所有费用。2013年3月19日,刘某辉通过上述收取一号房屋售房款的账户向林某芝汇款267万元。同日,a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辉名下。
2013年7月,刘某明、陈某雪真夫妇搬至a号房屋居住至今。
2018年8月,陈某雪真与长子刘某辉、次子刘某鑫就买卖房屋等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单由刘某辉书写,该对账单显示除a号房屋的购房款外,该房屋的契税、中介费、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电、安装宽带等费用均由一号房屋的售房款支付。
庭审中,刘某辉主张该房屋系父母对其的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归刘某明、陈某雪真共同共有,刘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刘某明、陈某雪真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刘某明、陈某雪真共同负担。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