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原告周某阳享有,被告牛某志、薛某、牛某芳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某阳,并协助原告周某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牛某志、薛某、牛某芳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朝阳区E村实施拆迁腾退,我及本案相关当事人作为被安置人,应享有拆迁利益。牛某志、薛某、牛某芳拒不将房屋交付给我,侵犯我方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志、薛某、牛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阳诉讼请求。周某阳起诉案由错误。家庭协议是全家人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已经过。房屋登记在牛某权名下。应依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牛某健、吴某辩称,同意原告周某阳诉讼请求。按照户籍政策周某阳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因其非牛某权亲生孙女,所以牛某权未将该安置面积给周某阳,我们对拆迁利益做出极大让步。签订协议时周某阳未成年,法律规定,监护人放弃未成年人权利、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可以撤销。周某阳合法利益应得到保护。
被告牛某琴辩称,同意原告周某阳诉请。要求分割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房屋属于父母共同财产。1985年我参与建设行为。2005年母亲去世发生继承,但全家没有履行继承分割。房屋属于本人和其他人共有。安置房与拆迁补偿款成为共有财产。我有权分割。我属于安置房共有权人。父母去世之后继承人有权继承。我有权继承父母遗产份额。
法院查明
牛某权与皮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牛某志、牛某健、牛某琴。皮某于2005年去世,牛某权于2021年去世。牛某志与薛某系夫妻,二人之女牛某芳。牛某健与吴某系夫妻,二人系再婚,再婚时吴某之女周某阳六岁,牛某健与周某阳存在抚养关系。
2014年12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F部门(腾退人、甲方)与牛某权(被腾退人、乙方)签订《E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住址G号,建筑面积166平方米。本次实际安置人口3+4人,分别是户主牛某健,之父牛某权,之妻吴某,之女周某阳,之兄牛某志,之嫂薛某,之侄女牛某芳。安置房屋: A号(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B号(建筑面积47.42平方米)、C号(建筑面积85.1平方米)、D号(建筑面积85.1平方米)。
牛某志、薛某、牛某芳提供《协议书》:现就安置房分配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A号归牛某志所有,B号归牛某权所有,C号归牛某健所有,D号归牛某芳所有。该协议尾部由牛某权、牛某志、薛某、牛某芳、牛某健、吴某签字确认。在B号和D号房屋归某人所有一栏,B号房屋原填写牛某芳,之后更改为牛某权。D号房屋原填写牛某权,之后更改为牛某芳。
经询,牛某健、吴某、牛某志、薛某、牛某芳认可签字由每人所签。再询,牛某健、吴某表示《协议书》签订时间2014年12月份,当时周某阳尚未成年。在北京市朝阳区F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代用证》中,B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牛某权。
经询,目前四套房屋均已交付。周某阳、吴某、牛某健在C号房屋居住,牛某芳在D号房屋居住,牛某志、薛某在A号房屋居住,牛某权生前在B号房屋居住。牛某权去世之后,牛某志、薛某、牛某芳将B号房屋对外出租。
周某阳申请就《协议书》中牛某权三处签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是否系牛某权书写,及是否同时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H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开展鉴定,因“签字同时间形成”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相关鉴定技术规范,被鉴定单位退回。
H司法鉴定中心之后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协议书》中第一处、第二处和第三处牛某权签字非同一人书写;2.《协议书》中第一处、第二处牛某权签字与样本中牛某权签字非同一人书写;3.《协议书》中第三处牛某权签字与样本中牛某权签字系同一人书写。周某阳支付鉴定费12900元。
另查,根据《E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三项:房屋腾退采取定向安置,认定被腾退人以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协议书》包含两项法律行为,一是各方就四套房屋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并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二是牛某权与牛某芳之间就房屋互换进行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牛某权、牛某志、薛某、牛某芳、牛某健、吴某等六人就四套房屋分配已通过《协议书》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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