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由齐某居住使用,房屋相关权益归齐某;2.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和柳某雪共同给付齐某拆迁补偿款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和叶某惠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7月,应叶某惠要求,我对北京市朝阳区B号院进行了彻底翻建扩建,将房屋建筑面积由原来的88平方米增加至拆迁前的288平方米,对此,双方在2003年6月22日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房屋由其父盖,产权归父母所有,柳某江有继承权,并共同居住(注父亲是继父)。
2009年2月,我曾经起诉离婚,2009年3月29日,我和叶某惠又签订了协议书,对院内翻建后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叶某惠也曾经向我写下书面保证,承诺拆迁后一个两居室和30万元拆迁款归我。
2009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B号院被拆迁,我们总共获得了三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并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净额64万元,协议书确定的被腾退人为五人,即我和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和柳某雪。我认为,朝阳区B号房屋属于我和叶某惠所有,腾退安置的房屋也因B号拆迁而来,故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四被告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和柳某雪共同辩称,我们对于原告陈述的婚姻状态、原院落的改扩建、双方协议的约定我们是认可的,至于原告陈述的叶某惠书面保证的情况,我们认为不存在,不认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对原告所述原朝阳区B号拆迁的情况及安置房屋情况无异议,扣除安置房购房款以外的腾退补偿款由叶某惠领取了。
我们不同意原告要求A号的居住使用权,同意C号一居室的相关权利归原告。A号房屋现在是柳某江一家三口居住,考虑居住的稳定性,不同意给原告。按照拆除政策,原告享有45平米,总的安置房面积是283平米,按照每人45平米,因此超出的面积58平米,平均是一人11.6平米,加上45每人56平米左右,作为原告,分得一居室比较客观。
被告提交了证据,2009年3月29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于原拆迁房屋的分割,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归属原告所有的是原拆迁房屋正房五间中西数三间,前院外西边一间连过道,其余是叶某惠的,原告也是认可的,应该按照分割对应的拆迁后的利益进行确认,不能将这份协议刨除,需要确认看是归原告的房屋获得了多少补偿款,对应一居室是多少钱,这样确定利益分配。其他利益是被告所有的。
法院查明
齐某与叶某惠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齐某和叶某惠因感情不和,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1年调解离婚。柳某江系叶某惠之子,在齐某和叶某惠结婚之时已成年,张某华与柳某江系夫妻,柳某雪系张某华与柳某江之女。
B号院使用权人登记为叶某惠。2009年6月9日,叶某惠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E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了《E乡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腾退范围内位于朝阳区E乡G村B号的房屋进行腾退,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腾退补偿协议如下:
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由认定正式住宅房屋/间,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伍人,分别是户主叶某惠,之夫齐某,之子柳某江,之儿媳张某华,之孙女柳某雪;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平方米(含)与乙方进行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肆套,其中一居室壹套,两居室叁套。
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623005元,包括拆迁评估费66460元、搬家补助费576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元、电话1部235元、空调400元、有线1端350元、证内占地面积剩余288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返还460800元,周转补助费按每人每月600元计发,共计5人13个月39000元;根据本协议第五款及第六款核算差价,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623005元。
2010年9月22日,叶某惠(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E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分别为:1.北京市朝阳区C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2平方米;2.北京市朝阳区D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平方米;3.北京市朝阳区A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平方米;4.北京市朝阳区F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平方米。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安置的四套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双方共同确认购买四套安置房屋共计支出购房款574160元,该款由叶某惠支付。
《E乡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的,按确认的实际人口发给每人5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腾退安置的,按确定的被腾退人实际人口,给予每人5000元工程配合奖。
2003年6月22日,齐某、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和柳某程签订《协商书》,内容为:“叶某惠、齐某婚后负责并赡养老人柳某程,并与其子柳某江协商住房、结婚等一切开支问题,双方协商如下父母负责其子柳某江结婚前盖房、结婚等一切开支,房由其父盖,产权归父母所有,柳某江有继承权,并共同使用(注父亲是继父)。柳某江负责赡养父母,并负责到老,否则不能继承财产。”
2004年3月24日,叶某惠作为甲方和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叶某惠与乙方齐某婚后双方住北京市朝阳区E乡G村B号,甲方婚前有88.3平方米住房,2003年甲乙双方进行增扩建房屋又增加了200平方米(现房屋面积达到288平方米),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E乡G村B号前院正房五间中西数三间,前院外西边一间连过道归齐某(乙方)所有。二、其余前后院房产归叶某惠(甲方)所有。”
齐某称在2009年与叶某惠的离婚纠纷中,叶某惠曾书面承诺拆迁之后给自己一套二居室并同时给补偿款30万元,其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叶某惠对此不予认可。齐某也未对上述事实主张举证。
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柳某雪提交齐某手绘涉案B号院房屋的示意图,用以证明即使按照协议,齐某享有的利益仅仅不超过五分之一,但实际上拆迁是按照人头安置的。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纸是一个草图,面积从图纸上看不出来,齐某分得的房屋面积是100平方米。
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涉案B号院拆迁底档和拆迁方案。本院依齐某的申请,调取涉案B号院拆迁底档和拆迁方案。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柳某雪对拆迁底档和拆迁方案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依据实际获得房屋情况,C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齐某使用比较适宜。
裁判结果
一、叶某惠、柳某江、张某华、柳某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腾退并交由齐某使用,相关权益归齐某;
二、叶某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某补偿二万元;
三、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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