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杨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产由原告杨某君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孙某系被继承人杨某隆的再婚妻子,二人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隆于2019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杨某隆与前妻陈某仅生育一子名杨某涛,杨某涛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陈某于2008年5月12日去世。
杨某涛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仅生育一女即原告。原告杨某君系杨某涛的唯一子女,故代位继承杨某涛应继承的杨某隆的遗产份额。杨某隆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产系杨某隆与孙某再婚前于2009年5月20日签署的买卖合同,5月21日汇的购房款,房屋登记表时间为2009年6月3日,产权证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系杨某隆的个人财产。杨某隆生前于2017年2月5日立有自书遗嘱明确诉争房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同杨某隆的亲属关系,认可杨某隆、杨某涛的去世情况。我方不认可该遗嘱效力。理由如下:1、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明确看出该遗嘱不是杨某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2、遗嘱上面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5日,而杨某隆于2017年2月4日还在病房进行抢救治疗。原告通过一些非正常手段强行进入了该重症监护室,然后要求杨某隆书写了该遗嘱;
3、杨某隆在书写遗嘱时已经是76岁高龄,所以我们认为杨某隆在当时并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我方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同时也申请法院对杨某隆的既往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我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要求分得该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被告与杨某隆于2007年相识,2009年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购买时间是在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房产证取得时间也是婚后,且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和杨某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另外属于杨某隆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被告作为杨某隆的妻子在杨某隆生病住院至去世期间,一直尽力尽责照顾,尽了更多的扶助义务,要求多分遗产,要求分得诉争房产70%产权份额。
法院查明
(一)基础事实
被继承人杨某隆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名陈某,二人婚后仅生育一子名杨某涛。陈某于2008年5月13日去世。第二段婚姻配偶即本案被告孙某,二人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隆于1943年3月18日出生,于2019年12月19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杨某涛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杨某涛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仅生育一女即原告杨某君。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
2009年5月19日,杨某隆与某单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单位将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商品房出售给杨某隆,房屋成交价格为2750000元,该份合同附件四中有关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为:杨某隆以转账方式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向某单位支付购房款2750000元。
2009年5月21日,B公司向某单位以电汇方式支付了购房款2750000元,电汇凭证上注明为杨某隆购房款。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登记在杨某隆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4日。
B公司系杨某隆婚前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杨某君和郑某系股东,杨某隆担任副董事长。北京w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君,B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北京某物业公司出具的交费通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电费、水费等系由北京w公司支付,北京某物业公司登记的诉争房屋的业主系北京w公司。
(三)与遗嘱有关的事实
被继承人杨某隆于2017年2月5日订立了自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的内容为:“本人杨某隆意识清楚,为避免纷争,决定将北京市西城区A号自有房产,在本人去世后,由杨某君继承,归杨某君所有支配。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杨某隆2017.2.5”
原告提交了杨某隆书写自书遗嘱的视频光盘,该视频显示杨某隆书写遗嘱的地点为医院ICU病房,病房中原告本人在杨某隆旁边,杨某隆书写遗嘱时按照原告事先准备好的遗嘱草稿抄写,过程中原告不断提示杨某隆应书写的遗嘱内容。原告提示杨某隆书写的遗嘱内容包括“重新写写错了、为避免纷争、决定、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地址、归原告所有支配、立遗嘱人签名日期”等遗嘱关键内容。该视频显示出,杨某隆书写第一段遗嘱时曾经写错了,但重新书写遗嘱的视频录像与前一段视频录像之间存在间断,不能完整反映出立遗嘱的全部过程。
原告对此解释为因为手机要查询当天立遗嘱的日期,所以视频之间存在不连贯的情况。被告不认可遗嘱的有效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所述,提出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视频录像不完整且不连贯,认为原告故意隐瞒了部分视频录像内容。
关于为什么杨某隆书写遗嘱时需要原告提示遗嘱的关键内容的问题。原告最开始解释是因为杨某隆看不清楚草稿,需要原告帮助念草稿内容,这样写着方便。在被告主张杨某隆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更改陈述内容,由之前的看不清楚遗嘱草稿内容变更为由原告帮助念遗嘱内容更方便一些。
关于遗嘱草稿的来源的问题。原告表示是杨某隆自行准备的遗嘱草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通过遗嘱草稿字体对比遗嘱原件的字体,可以看出遗嘱草稿并不是杨某隆书写。杨某隆因为呼吸衰竭于2017年2月4日入医院ICU抢救,故杨某隆不可能在抢救过程中准备遗嘱,如果遗嘱草稿是杨某隆书写或者杨某隆事先准备,杨某隆不可能不知道遗嘱草稿的内容,也就不存在需要原告帮助念遗嘱草稿的情况,因此遗嘱草稿应来源于原告。
因杨某隆之子杨某涛先于杨某隆去世,故杨某涛的直系晚辈血亲即杨某涛之女杨某君代位继承。诉讼中,本院明示原告作为代为继承人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杨某隆所立遗嘱的性质应为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坚持主张其作为杨某隆的代位继承人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故主张不需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嘱内容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未接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四)与行为能力有关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及收费票据、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复印件,证明杨某隆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具备相关民事行为能力,且证明原告对杨某隆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杨某隆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紧急联系人也是原告,知情同意书也是原告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杨某隆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可以从原告提交的订立遗嘱时的视频中确认,因杨某隆无法照抄遗嘱草稿内容,且当时系杨某隆入住ICU第二天,医生都曾下达病危通知,所以杨某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提出杨某隆生前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原告,表明公司股权给原告,诉争房屋给被告,因原告承诺拿到公司股权后负担杨某隆的医疗费用,故原告手中有杨某隆医疗的相关材料。被告表示其作为杨某隆的妻子,从杨某隆确诊患病到去世,被告一直尽心尽责全程照顾杨某隆,在部分医疗材料中医院联系人都是被告。原告手中的杨某隆的医疗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杨某隆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相反被告对于杨某隆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被告庭审中表示若该份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则不再主张对杨某隆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一、杨某隆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由原告杨某君与被告孙某按份继承,每人各继承50%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某君、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产的产权性质问题。该房屋系杨某隆与被告婚前购买,购房款全部由杨某隆婚前注册的B公司支付,虽然产权证的登记时间系杨某隆与被告婚后,但并不能改变该房产系杨某隆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向法院提供其出资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杨某隆2017年2月5日自书遗嘱效力问题。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的审查发现,杨某隆书写遗嘱的地点在医院ICU的病房,病房中原告本人在杨某隆旁边。杨某隆书写遗嘱是按照事先准备好的遗嘱草稿进行抄写,在整个抄写过程中,原告不断提示杨某隆遗嘱书写的关键内容。庭审中原告曾表示因为杨某隆看不清遗嘱草稿的内容,故需要其帮助杨某隆念遗嘱草稿才能完成遗嘱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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