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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购买宅基地后法院认定无效,买方起诉赔偿纠纷

2024-04-06 01:23:51 0

原告诉称

冯某辉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39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日,原告经过××村委会同意,从村民赵某霖手中作价3.8万元购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A号位置房屋一处。

双方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位于××村A号院房,西房五间、北房三间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院内树木等均转给冯某辉所有。”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将院内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并增建部分房屋,如今院内房屋格局为北房六间、西房五间、东房三间、新建厕所二间。房屋面积共计349.16平方米。

赵某霖2017年去世,后被告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案经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并进行赔偿,被告均拒绝。

原告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赵某胜赵某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涉诉房屋不存在拆除重建的事实。原告隐瞒了要求其腾退房屋的两次判决;不认可房屋、设备及装修附属物重置成新价408112元的评估结论;同意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60264元的评估结论,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负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3.8万元的诉求为重复计算,不同意返还;综上,赵某胜赵某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旭未答辩。

 

法院查明

赵某霖吴某兰婚后育有一子赵某胜,后赵某霖吴某兰离婚。1986年,赵某霖林某慧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赵某旭赵某晨,后赵某霖林某慧离婚。2017年6月15日,赵某霖去世。

2004年2月28日,赵某霖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村民齐某涛位于该村A号宅院内的北房3间、西房3间。2005年7月1日,赵某霖冯某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赵某霖将位于房山区××街道××村A号宅院内的西房5间,北房3间,院内树木连同院落一起卖与冯某辉,价款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2019年9月,赵某胜赵某晨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赵某霖冯某辉200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赵某霖冯某辉200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判决后,冯某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辉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冯某辉的再审申请。

2020年10月,赵某胜赵某晨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冯某辉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涉诉房屋。该案审理中,本院追加赵某旭为该案第三人。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冯某辉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A号院房屋腾退返还给赵某胜赵某晨赵某旭。判决后,冯某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4月,冯某辉诉至本院,要求赵某胜赵某晨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赵某旭为本案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冯某辉申请,通过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诉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装修及附属物现值、院内树木、植物现值、设备折价款、移机费、搬家费等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21年的现状利用条件下的评估价值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60264元,房屋、设备及装修附属物重置成新价408112元,移机费3500元,搬迁补助费3663元,评估总价为675539元。冯某辉支付评估费8000元。

本院向冯某辉送达评估报告后,冯某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冯某辉主张评估公司依据2005年的标准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其计算标准远低于市场价值,应按现在的市场价值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评估公司针对冯某辉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后,冯某辉坚持认为应按市场价值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且冯某辉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中,冯某辉主张按照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冯某辉提交了之前判决书裁定书、北京公司的评估报告、房山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通知文件,以证明应按照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赵某胜赵某晨冯某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赵某胜赵某晨赵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冯某辉购房款38000元,赔偿冯某辉经济损失552296.8元,以上共计590296.8元。

二、驳回冯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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