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如下:经S公司居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号房屋出售与原告,总价93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从未出示过购房资格,原告不知晓其能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尚有33万元房款未支付,合同约定买方通过贷款支付,原告是1967年生人,现无法办理贷款。此外,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总价93万元,价格远低于过户指导价。
S公司述称:合同是2016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交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合同上约定付款节点,双方协商签约过程中,询问过原告有购房资格。贷款可以走接力贷,子女可以贷款。也不存在成交价格低于过户指导价的问题。
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刘某瑞因丰台区拆迁改造,安置取得一号房屋。
2016年2月1日,经S公司居间,刘某瑞(出卖人、甲方)与陈某光(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光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格93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万元,乙方于2016年2月5日支付首付款60万元(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3万元),剩余房款33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以如下1、2、4种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商业贷款,2.公积金贷款,4.现金支付;尾款支付日期,现金支付,过户当日支付剩余尾款,贷款支付,房本下发后,办理过户时,由乙方贷款银行向甲方进行支付剩余尾款;出卖人应当在首付款付清当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日,刘某瑞出具《承诺书》,承诺并同意按照本地区最低过户指导价配合陈某光办理网签手续及缴纳税费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光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刘某瑞交付了房屋,陈某光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今。2021年10月28日,一号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刘某瑞名下。
庭审中,陈某光、S公司称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刘某瑞认为房屋出售价格过低,反悔不予配合办理过户。刘某瑞不予认可,称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其即告知陈某光,并前往S公司,与S公司职员一起到一号房屋处,当时陈某光不在,故刘某瑞先行离开,未办理过户成功。之后即收到本案起诉材料。陈某光同意按原合同履行,实际系刘某瑞反悔拒绝办理过户。
庭审中,刘某瑞称双方成交价格为93万元,应按93万元办理网签、过户。陈某光不予认可,称刘某瑞出具承诺书,同意按网签最低指导价过户,应履行承诺。
庭审中,陈某光提交购房资格核验信息,初步核验通过;陈某光提交存款明细,证明其有能力并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
裁判结果
一、陈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瑞支付剩余购房款3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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