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区管委会为林某娟办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娟于2005年12月29日与开发区管委会签署安置房协议书,林某娟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拆迁尾房一套,合同地址为a室。林某娟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给付完毕全部购房款224707.3元,并收到相应收据,后办理了入住手续。
林某娟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知购买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截至目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16年时间,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没有协助林某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侵害了林某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管理办法,被拆迁人是指本次拆迁范围内,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如果选择房屋补偿的可以选择房屋作为补偿并给与一定优惠,本案林某娟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因此不应获取拆迁的房屋和进行相应的房产登记。
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29日,林某娟(被安置人,乙方)与开发区管委会(安置人,甲方)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就房屋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下列房屋安置给乙方:地址为a室房屋。二、安置房价格为224707.3元。
签订上述协议后,林某娟于2005年12月3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4707.3元,林某娟收房,此后,林某娟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经询问,林某娟主张涉案房屋的备案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林某娟自认并非拆迁安置对象,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尾楼。林某娟还称其并未享受过应由被拆迁人享受的免除税费的待遇,都是按照相应要求正常缴纳了税费。
裁判结果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某娟办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a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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