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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父亲去世母亲将共同房屋赠与部分子女有效吗

2024-04-06 01:24:00 0

原告诉称

赵某霞赵某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刚杨某静2018年9月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杨某静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杨某静1950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赵某贤杨某静单位工作时单位分配案涉房屋。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与父母赵某贤杨某静共同生活直到他们各自结婚。

2004年,房改时此房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杨某静名下,系赵某贤杨某静双方共同财产。赵某贤2006年4月22日因病去世,杨某静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赵某贤杨某静双方各自的父母均早已过世。赵某贤去世时对其遗产分配未留有遗嘱,杨某静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从未提出对于赵某贤的遗产份额进行析产继承。

2020年12月9日,赵某霞赵某莹突然得知赵某刚杨某静2018年9月在赵某霞赵某莹不知情,事后也未告知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赵某刚名下。赵某霞赵某莹认为,父亲赵某贤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杨某静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四人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杨某静赵某霞赵某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赵某刚名下,严重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而赵某刚对于房屋的共有状态是明知的,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杨某静赵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杨某静赵某霞赵某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赵某刚名下,明显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赵某霞赵某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撤销房屋不动产权证,恢复案涉房屋至杨某静名下。

 

被告辩称

杨某静辩称,不同意赵某霞赵某莹的诉讼请求。杨某静办理过户手续是真实自愿的,属于有权处分。

赵某刚辩称,不同意赵某霞赵某莹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确属于赵某贤杨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3年11月17日,首次办理的产权证。赵某贤2004年的1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是“我和杨某静老伴商定我们的共同财产和房产都由杨某静全权处置”。赵某贤本人签名,并写明了日期2004年1月1日。该遗嘱符合法定要件,属于有效的遗嘱。赵某贤2006年4月22日去世以后该遗嘱就产生了法律效力。

对于赵某贤名下的财产,因为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按照遗嘱属于杨某静个人财产。继承自开始继承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这份遗嘱杨某静就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杨某静将自己的产权过户给赵某刚属于有权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双方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因为赵某刚也知道赵某贤订立有该份遗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另补充一点,赵某贤2000年12月1日订立遗嘱一份,遗嘱明确在杨某静名下的西城区××住房同意由杨某静全权处置。依据该份遗嘱杨某静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某刚名下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赵某贤杨某静为夫妻,育有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赵某贤2006年4月22日死亡。赵某刚赵某坤之子。

案涉房屋原登记在杨某静名下,系杨某静赵某贤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9月17日,杨某静(出卖人)与赵某刚(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静1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赵某刚,双方自行成交。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刚名下。

一、庭审中,杨某静赵某刚主张杨某静持有一份赵某贤2004年1月1日书写的《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和杨某静老伴商定我们的共同财产和房产都由杨某静全权处置”,同时尾部显示赵某贤签字。赵某霞赵某莹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释明,杨某静申请对遗嘱中内容和签名是否为赵某贤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4年1月1日遗嘱中内容和签名与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二、庭审中,赵某霞赵某莹申请就2004年1月1日赵某贤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贤2003年已患有血管性痴呆和帕金森氏病继发性痴呆,这种混合性痴呆是脑损害后不可逆的后遗症,病情是逐渐加重的,故赵某贤2004年1月1日所立遗嘱时处于重度痴呆病程过程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赵某刚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庭审中,赵某刚于后一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一份证据,显示赵某贤2000年12月1日出具文件,内容为“在杨某静名下西城区××住房,我同意由杨某静全权处置”。赵某霞赵某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该份遗嘱在起诉时没有提交,赵某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裁判结果

一、杨某静赵某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赵某贤遗产部分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某刚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50%份额恢复登记至杨某静名下;

三、驳回赵某霞赵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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