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霞、赵某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刚与杨某静于2018年9月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杨某静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杨某静于1950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赵某贤与杨某静在单位工作时单位分配案涉房屋。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与父母赵某贤、杨某静共同生活直到他们各自结婚。
2004年,房改时此房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杨某静名下,系赵某贤与杨某静双方共同财产。赵某贤于2006年4月22日因病去世,杨某静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赵某贤与杨某静双方各自的父母均早已过世。赵某贤去世时对其遗产分配未留有遗嘱,杨某静及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从未提出对于赵某贤的遗产份额进行析产继承。
2020年12月9日,赵某霞、赵某莹突然得知赵某刚与杨某静于2018年9月在赵某霞、赵某莹不知情,事后也未告知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赵某刚名下。赵某霞、赵某莹认为,父亲赵某贤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杨某静及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四人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杨某静在赵某霞、赵某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赵某刚名下,严重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而赵某刚对于房屋的共有状态是明知的,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杨某静与赵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杨某静在赵某霞、赵某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赵某刚名下,明显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赵某霞、赵某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撤销房屋不动产权证,恢复案涉房屋至杨某静名下。
被告辩称
杨某静辩称,不同意赵某霞、赵某莹的诉讼请求。杨某静办理过户手续是真实自愿的,属于有权处分。
赵某刚辩称,不同意赵某霞、赵某莹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确属于赵某贤和杨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3年11月17日,首次办理的产权证。赵某贤在2004年的1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是“我和杨某静老伴商定我们的共同财产和房产都由杨某静全权处置”。赵某贤本人签名,并写明了日期2004年1月1日。该遗嘱符合法定要件,属于有效的遗嘱。赵某贤于2006年4月22日去世以后该遗嘱就产生了法律效力。
对于赵某贤名下的财产,因为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按照遗嘱属于杨某静个人财产。继承自开始继承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这份遗嘱杨某静就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杨某静将自己的产权过户给赵某刚属于有权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双方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因为赵某刚也知道赵某贤订立有该份遗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另补充一点,赵某贤于2000年12月1日订立遗嘱一份,遗嘱明确在杨某静名下的西城区××住房同意由杨某静全权处置。依据该份遗嘱杨某静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某刚名下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杨某静为夫妻,育有赵某霞、赵某莹、赵某坤。赵某贤于2006年4月22日死亡。赵某刚系赵某坤之子。
案涉房屋原登记在杨某静名下,系杨某静与赵某贤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9月17日,杨某静(出卖人)与赵某刚(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静以1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赵某刚,双方自行成交。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刚名下。
一、庭审中,杨某静、赵某刚主张杨某静持有一份赵某贤于2004年1月1日书写的《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和杨某静老伴商定我们的共同财产和房产都由杨某静全权处置”,同时尾部显示赵某贤签字。赵某霞与赵某莹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释明,杨某静申请对遗嘱中内容和签名是否为赵某贤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4年1月1日遗嘱中内容和签名与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二、庭审中,赵某霞、赵某莹申请就2004年1月1日赵某贤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贤于2003年已患有血管性痴呆和帕金森氏病继发性痴呆,这种混合性痴呆是脑损害后不可逆的后遗症,病情是逐渐加重的,故赵某贤2004年1月1日所立遗嘱时处于重度痴呆病程过程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赵某刚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庭审中,赵某刚于后一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一份证据,显示赵某贤于2000年12月1日出具文件,内容为“在杨某静名下西城区××住房,我同意由杨某静全权处置”。赵某霞、赵某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该份遗嘱在起诉时没有提交,赵某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裁判结果
一、杨某静与赵某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赵某贤遗产部分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某刚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50%份额恢复登记至杨某静名下;
三、驳回赵某霞、赵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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