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郭某莹向原告赵某辉支付购房款531826.53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郭某莹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14日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丰台区A号房屋以531826.5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称先过户,等房产到其名下用贷款来支付购房款。但是,在涉案房屋过户完成后,被告即不付款,也不贷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款不付的行为,使得原告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莹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三年,房屋买卖事宜至今已有八年余。因此,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2、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网签合同,仅仅是一份备案合同,原、被告双方实际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合同中载明的购房款金额也是房管局评估过户需要交税的价格,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
3、购买诉争房屋时的钱款原是由被告支付的,房屋的所有权实际是被告所有。购房时,被告希望老人可以安享晚年,就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赵某辉名下。4、房屋是被告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也是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辉与周某莉于1980年12月再婚,于2017年离婚。郭某莹系周某莉之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现登记在郭某莹名下的房产。
2003年8月30日,北京C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付款个人为赵某辉、郭某莹,经营项目为房款,金额为76430元。
2003年9月12日,郭某莹(借款人、甲方)与某银行(贷款人、乙方)、北京C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某银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郭某莹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担保方式选择为由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由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借款合同甲方签字处有郭某莹、赵某辉的签字。
2003年9月24日,北京C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付款个人为赵某辉,经营项目为×××房贷,金额为29万元。
2004年7月28日的入住证载明姓名赵某辉,楼号为A号。
2009年某银行个人贷款部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借款人郭某莹在我行贷款29万元。借款人已于2009年7月14日还清了我行全部贷款本息,特此证明。
2009年8月14日,郭某莹作为买受人与赵某辉作为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31826.53元。该合同对于贷款的约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情况、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部分的约定均为空白。郭某莹称,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自始就是郭某莹,该份合同仅仅是一份备案合同,载明的价款也是合同指导价,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
2009年8月18日,郭某莹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庭审中,被告郭某莹提供还款明细,拟证明购房贷款的还款情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齐某鹏出庭作证,称2003年8月前后,其是北京C公司的置业顾问,郭某莹、赵某辉当时都是齐某鹏的客户。签约当日,齐某鹏带着郭某莹交纳了购房首付款,郭某莹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纳了7万多元首付款。对于购房合同由赵某辉签订,是因为出售房屋时其他人员也有这种情况,有的是为了报销供暖费,有的是为了办理贷款。同时,公司财务有规定,如果交款人与购房人不一致时,购房首付款发票需将两个人员的名字都列为付款人,这样郭某莹才可以拿着首付款发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否则无法办理贷款。另外,因为购房合同中载明的购房人为赵某辉,银行据此出具了回单,根据银行的回单,开发商将贷款发票的付款人写为赵某辉。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张某与吴某峰(郭某莹之夫)是朋友关系,当时吴某峰向其借款购房,张某借给吴某峰8万元钱款。签订买卖合同时,张某也在场,并告知郭某莹与吴某峰最好使用郭某莹的名字签订买卖合同。购房结束后,吴某峰将8万元钱款通过现金的方式归还张某。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称对首付款的所有人及来源,两位证人均无法证明是郭某莹的,且没有任何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被告郭某莹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认可由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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