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由孟某祺排他性使用;2.判令北京市朝阳区B号院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其他补助费的四分之一即140204元归孟某祺所有;3.判令北京市朝阳区B号院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的四分之一即35100元归孟某祺所有。
事实和理由:项某裙与江某系母子关系。孟某祺与江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村B号房屋拆迁,分得安置楼房。孟某祺、江某、项某裙均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2019年12月孟某祺与江某协议离婚,因涉及项某裙利益,未对安置房进行分割。现双方因房屋安置不能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孟某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项某裙辩称,北京市朝阳区C村B号是宅基地,地上房屋是我家的,与孟某祺无关,没有孟某祺的拆迁利益。购买安置楼房时只使用了孟某祺的个人平米数,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孟某祺与江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26日双方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项某裙与江某健系夫妻,江某是二人之子。2011年5月,江某健死亡。
《D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被腾退人的子女户口在本址,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的(外省市农民或居民)户口因户籍政策限制未能迁入北京的,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
房屋腾退采取定向安置,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被腾退人原住房面积小于人均5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原居住面积的,安置房面积等于原住房面积部分按安置价格计算,在人均50平方米之内的实际购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每人给予最多10平方米优惠价格计算,超出人均5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格计算。
优惠价2000元/平方米,安置价2800元/平方米,市场价3900元/平方米;被腾退房屋中认定人口为四人,选择一套一居室、两套二居室或一套三居室、两套一居室。
北京市朝阳区C村B号宅基地(面积193平方米)的使用人为江某健。2008年12月20日,腾退人(甲方)E中心与被腾退人(乙方)江某健签订《D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
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15间,建筑面积193平方米;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3+1,分别是江某健、项某裙、江某、孟某祺,安置房地址F号(建筑面积137.63平方米)、A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及G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861248.90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443900元、房屋以及地上物补偿款298728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拆装费600元,其他补偿费109550.90元)。
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795509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50%即32869.95元,腾退安置完毕后次日结算剩余50%即32869.95元。
江某健死亡后,2012年7月2日,项某裙作为乙方与甲方E中心签订《D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住址C村B号,宅基地面积193平方米,建筑面积193平方米,拥有正式房屋15间,实际安置人口3+1人,过渡期限暂定三年,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临时安置周转一年的补助费为43200元(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2套,43200元),三年(29个月)合计104400元。
2014年11月20日,项某裙作为乙方与甲方E中心签订《D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周转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住址C村B号,过渡期限暂定6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周转补助费为36000元(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2套,21600元;每人每个月600元支付,四人,14400元)。
2014年11月20日,项某裙代表乙方与甲方E中心签订《D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住址C村B号,建筑面积193平方米,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3+1人,分别是户主江某健、之妻项某裙、之子江某、之儿媳孟某祺。
安置房地址F号(建筑面积137.63平方米)、G号(建筑面积56.28平方米)、A号(建筑面积55.7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860613.89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443900元、房屋以及地上物补偿款298728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拆装费600元,其他补偿费108915.89元)。
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789158.85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71455.04元。
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北京市朝阳区D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中,补偿款情况:房价、地价443900元,评估价298728元,合计742628元;购房款情况:F号137.63平方米,G号一居面积56.28平方米,A号一居面积55.78平方米。
合计面积249.69平方米,优惠价2132元,安置价2965元,市场价4065元,购房价789158.85元(优惠价:7平方米×2132元=14924元,安置价:193平方米×2965元=572245元,市场价:49.69平方米×4065元=201989.85元)。
奖励补贴部分: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定向安置奖30000元,购房款10%优惠78915.89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合计117985.89元;差价71455.04元。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孟某祺对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江某、项某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祺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共计35100元。
三、原告孟某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江某、项某裙购房款379450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祺之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08年底,北京市朝阳区C村B号拆迁腾退,根据《D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经认定的实际安置人口人均享有安置面积50平方米。孟某祺作为安置协议书中的实际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被腾退房屋中认定人口为四人,江某健一家选择了一套三居室及两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上述三套房屋中包含了孟某祺的安置面积,在孟某祺与江某离婚时,未对安置房屋进行处理,孟某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孟某祺主张对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享有排他性使用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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