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金某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5483132元中的五分之一份额109662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母亲冯某于1982年11月26日去世,父亲金某继于2010年12月19日病逝。双亲离世前未立遗嘱,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一套。2020年涉案房产被有关部门征收,补偿款由被告金某品个人独占。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品辩称,原告诉称的被拆迁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是1951年的存根,该土地房产证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有效证明。2001年因原房产的结构严重损坏,房屋由答辩人出资翻建、修缮维护。
被告金某静辩称,金某品以翻建房屋的名义从答辩人处陆续拿走现金8000元,系答辩人从保管的金某继的工资卡中支取。故并不都是金某品出的钱。被拆迁房屋应该是金某继的。
被告金某瑜辩称,被拆迁房屋是金某继的,答辩人认可拆迁办分配的利益,当时拆迁办经理说一共给答辩人、金某静、金某欣、金某申160万元拆迁款。
被告金某申辩称,被拆迁房屋是金某继的遗产,且遗产未经处理。金某继没有将房屋分配给别人,翻建时金某继健在,是金某品代为办理房屋的修缮事宜。房屋拆迁没有通知答辩人和金某欣,答辩人要求依法公平分配涉案房屋利益。
法院查明
金某继与冯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金某品、金某静、金某瑜、金某欣、金某申。冯某于1982年11月26日死亡,金某继于2010年12月19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
2002年7月8日,B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建设单位:金某继。建设项目名称:翻扩建。建设位置:石景山区A号。建设规模:30.12平方米。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层数地上1层,造价15000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石景山区私有房屋建设审核表》载明:户主金某继,年龄77,现住址石景山区A号。
现住房的简单情况:间数2.5间,建筑面积28.7平方米,总人口数4,申请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原因:旧有灰房漏雨,墙体开裂。家庭成员包括金某品,年龄42,工作单位无;金某申,年龄32;金某静,年龄39。拟扩建翻建房屋情况:翻建,使用性质居住,间数2.5间,建筑面积28.7平方米,结构型式为砖混瓦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石景山区私有房屋确权审核表》载明:申请人金某继,房屋坐落石景山区A号,确权房屋现状情况:北房建筑面积22.6。申请人具结:北房2.5间于1951年自建自住,产权归本人所有,对以上所述,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某继签字确认。
2002年6月13日,C管理局确认北房二间属金某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案表》载明:A号金某继申请院内翻扩建房屋,户口4人,均为居民,原有房屋面积22.6平方米,拟翻扩建面积30.12平方米。
2002年9月25日,B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载明金某继在A号的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规划验收合格。
2002年翻建房屋时,《石景山区私有房屋建设审核表》上载明的户主金某继和家庭成员金某品、金某申、金某静的户籍均不在该房屋。金某品主张翻建房屋时其和宫某在此居住,金某继未在此居住。其他当事人主张该房屋曾由其他亲属居住,翻建房屋时金某继及子女均未在此居住。
2002年金某继翻建北房的同时新建了东房,翻建和新建主要由金某品组织实施。房屋建成后,由金某品进行管理。2017年金某品将院落的过道区域进行封顶。
对于房屋出资情况,金某欣主张花费的1万多元由金某继出资。金某品自认建房时无工作,花费的3万多元由宫某出资。金某瑜陈述翻建房屋时给宫某的2000元系帮助并非出资。金某静陈述保管金某继的工资存折,金某品称老房翻修从金某静处拿走的8000元系金某继的出资。金某申陈述听金某品说装修房屋花了1万多,从金某静和金某瑜处各拿了8000元和2000元,剩余的可能是金某品出的,金某品陈述的3万元应该是后来加盖院落房顶的钱。
2020年,石景山区D区改造项目启动。《D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本项目采用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本项目产权调换房屋位于E小区,其中安置房F区房屋为普通商品房,安置房G区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商品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8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费标准为一居室套型4240元/月,二居室套型5550元/月。
预签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的,以本项目开始预签征收补偿协议之日为始点,按上述标准一次性发放至所选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后第四个月。
移机补助费按以下标准的两倍给予补助:电话移机费补助标准为235元/部,空调移机费补助标准为400元/台,有线电视移机费补助标准为300元/终端,热水器移机费补助标准为300元/台。对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签约并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10万元。
本项目按照整体搬迁片区设置整体搬迁奖,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时,当所属整体搬迁片区签约率达到90%(含)以上,给予整体搬迁片区内已签约并按协议约定搬迁的私房平房被征收人整体搬迁奖励费。奖励费标准以签约率达到90%奖励10万元为基数,按签约率百分点整数计算(不足一个百分点不计算)。
签约率90%至95%之间,每提高一个百分点奖励费增加1万元,即达到95%时奖励15万元,签约率超过95%后,每提高一个百分点奖励费增加2万元,即达到100%时奖励25万元。本项目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期限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
2020年10月,甲方H中心与乙方金某品、金某瑜、金某静签订《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
三、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金某品,被征收房屋地址A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4.93平方米,占地面积25.15平方米;被征收人金某瑜,被征收房屋地址A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4.94平方米,占地面积25.16平方米;被征收人金某静,被征收房屋地址A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4.93平方米,占地面积25.15平方米。在册及常住人口:金某品、金某瑜、金某静。
四、产权调换房屋及购房款。乙方实际选择产权调换房屋2套,涉及建筑面积共计120.95平方米。具体如下:G区I号,2居室,设计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G区J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以上产权调换房屋应付购房款共计3363566.75元。
五、补偿补助总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述补偿补助总款共计4427262元。其中被征收房屋预评估价款为4125984元、搬迁费5984元、临时安置费156260元(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移机补助费2000元(空调1台,有线电视1终端、热水器1台)、安置房G区房屋补助费137034元。
六、奖励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前搬迁奖励费30万元。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时,当乙方所属整体搬迁片区搬迁率达到90%(含)以上,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的,甲方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乙方整体搬迁奖励费,于本项目签约期限届满后另行发放。
后,双方签订《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应为4131854元。根据预签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补助总款共计4433132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应为3363566.75元。
乙方同意使用本协议中的上述补偿补助总款及提前搬迁奖励费30万元,支付本协议中的应付购房款,并同意甲方从上述款项中直接扣除。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款1369565.25元。
依据《房屋测绘示意图》和估价结果通知单,金某品被征收房屋价值各为217989元和1139994元,共计1357983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为14213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为1372196元。
金某瑜对应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各为849687元和530420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为1380107元。金某静对应被征收房屋价值各为849131元和530420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为1379551元。
房屋征收时,金某欣、金某申、金某品的户口均在涉案房屋。金某品陈述房屋征收时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他当事人陈述房屋征收时均未在此居住,房屋由金某品的承租人居住。
金某品陈述产权调换房屋中的I号已经向其交付,J号尚未交付,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自认货币补偿款和奖励费由其领取,其中包括整体搬迁奖励费为75万元。对于如何分配征收补偿利益,金某品表示主张房屋所有权,支付其他当事人补偿款。其他当事人表示主张补偿款,不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某静和金某瑜各主张补偿款40万元和50万元,表示若各自应得的补偿款数额多于主张数额,则多出的部分同意在其他继承人中依法分割。各方当事人认可金某继长期与金某申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一、《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I号和J号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权益由金某品继承所有;
二、金某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某欣补偿款79万元;
三、金某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某静补偿款40万元;
四、金某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某瑜补偿款50万元;
五、金某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某申补偿款85万元;
六、驳回金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产范围的确定,即《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的位于A号的被征收房屋是否均系金某继的遗产。诉争地点的房屋经历翻建扩建,已在物权状态上发生改变,家庭成员出资出力状况、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状况、家庭成员对房屋和院落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征收补偿利益归属情况等,是确定和分配诉争地点的物权及经征收转化后相应权利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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