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然、龚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的房屋全部权益均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曲某丽系廖某然、廖某杨的母亲,廖某然系龚某佳的母亲。曲某欧与方某琴系曲某心的父母。2013年,原告外祖父母位于B镇C村的房屋拆迁,二原告同系被拆迁安置人,2014年曲某欧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
在拆迁办选房时原被告已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原告万般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琴、曲某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想要89.9平米的房子,需按照每平米30000元给方某琴和曲某欧折价款。
被告曲某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曲某欧是房屋产权人,原告想要房,按照市场价格向曲某欧买,房款支付后才给房屋,房屋是曲某欧母亲留下给曲某欧的。
被告曲某丽、廖某杨辩称: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查明
本案被拆迁房屋原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B镇C村D号院,该院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廖某舒。
廖某舒(2008年去世)与曲某因(198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长子曲某民(1992年去世)、次子曲某规、三子曲某欧、长女曲某婧、二女曲某乃、三女曲某丽。曲某民与刘某丽(200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曲某向。
2006年3月2日,曲某欧与方某琴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生育一子曲某心。2016年5月5日,曲某欧与方某琴经法院判决离婚,曲某心由方某琴抚养。方某琴与曲某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D号院。
廖某然和廖某杨系曲某丽的女儿,龚某佳系廖某然的女儿。因D号院内房屋涉及拆迁,2014年,曲某欧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
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记载,拆迁人:E中心(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曲某欧(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F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C村D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现已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223.4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
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6人,农业人口6人,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产权人曲某欧、之妻方某琴、之子曲某心、之姐曲某丽、之外甥长女廖某然、之外甥次女廖某杨。
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51391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5712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1599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3108元、移机补助费17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100000元、节约装修奖95873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300000元、二层111474元,以上共计1423413元。补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安置协议》的记载,甲方:G公司,乙方:曲某欧。乙方购买安置房共计4套,其中2居室4套,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其中,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面积300平方米,购买价格2300元/平方米,购房款合计690000元;超出安置指标购房面积20平方米,购买价6000元/平方米,购房款合计120000元,两项合计,乙方应支付购房款共计810000元。
甲方依据与乙方签署之补偿协议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时,一次性扣除上述购房款。乙方实际应支付的房价款按照房屋建成后的实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待双方办理正式交房手续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安置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补充协议》的记载,新生儿系补偿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廖某然之子女,于2013年6月21日出生,该名新生儿符合安置条件。新生儿安置之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7人,安置面积约为363平方米,安置户型为一居室2套;二居室3套(其中80.11平方米2套。89.9平方米1套)。
安置房屋房款883000元,被拆迁人应补交房款73000元。除上述安置外,乙方还将享受如下补偿:安家补助费5万元,独生子女费5万元。《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8日,被拆迁人曲某欧同G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选房结果如下:项目名称,“三定三限三结合”农民安置房项目,其中包含A号房屋(面积89.9平方米,2居室)、H号房屋(面积80.11平方米,2居室)、I号房屋(面积57.5平方米,1居室)、J号房屋(面积80.11平方米,2居室)、K号房屋(面积57.5平方米,1居室)。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以测绘确认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按照最终测绘面积补足房屋差价。
另查,2016年11月18日,方某琴、曲某心作为共同原告针对D号院内房屋的拆迁利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曲某欧、曲某丽、廖某然、龚某佳、廖某杨诉至我院,要求确认I号房屋、K号房屋归方某琴、曲某心所有,并要求曲某欧支付拆迁款25万元。
我院作出L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I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均归原告方某琴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K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均归原告曲某心所有;三、被告曲某欧给付原告方某琴因北京市通州区B镇C村D号院落拆迁所得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整;四、驳回原告方某琴、曲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曲某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重审此案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M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方某琴、曲某心的诉讼请求。方某琴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再次发回重审。
我院再次重审该案,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曲某心撤回起诉,另行向本院起诉,方某琴作为该案原告继续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就该案作出N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高I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方某琴所有;二、驳回原告方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就曲某心另行起诉案件于2019年6月6日作出O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K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曲某心所有;二、被告曲某欧给付原告曲某心因北京市通州区B镇C村D号院拆迁所得安家补助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曲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N号民事判决书、O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裁判结果
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的全部权益归原告廖某然、龚某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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