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朱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文与王某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2.判令王某文、王某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某文名下,并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3.诉讼费由王某文、王某莹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2年,我与王某文结为夫妻,1992年王某文单位分配住房,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三居)和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居)(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共两套,房产登记均在王某文名下。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王某文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王某莹。王某文和王某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也没有实际履行,我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该房屋买卖交易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因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文辩称:我不同意朱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子就是分给我的,与配偶和子女没有任何关系。该交易其实名为买卖,实为赠与。820000元购房款王某莹给了朱某君和我一张卡,朱某君和我都不要,又把卡还给王某莹了。在离婚诉讼的时候问过朱某君有无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君说就有二号房屋这一套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莹辩称:不同意朱某君的诉讼请求。房屋过户朱某君是知情的,关于房款,当时我是给朱某君和王某文一张卡,之后朱某君和王某文又把这张卡退给我了。涉案房产过户应该是王某文和朱某君共同处理的。
法院查明
朱某君与王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月19日再婚。王某莹系王某文之女。
1997年10月20日,某单位作为卖方(甲方),王某文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包括:甲方将坐落在丰台区一号出售给乙方,每平米售价430元,立契价12317元。乙方以标准价购买的该套住房,拥有部分产权。
1996年6月22日,王某文工作单位及朱某君工作单位出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内容包括:王某文原购房工龄42年,购房地址丰台区一号,朱某君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53年至1989年。
1996年6月26日,王某文及某单位向丰台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
2014年9月房屋办理上市手续。
2014年10月15日,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登记表载明产权人姓名王某文,配偶姓名朱某君,房屋坐落丰台区一号,产权情况婚后,原产权单位转移出售。
2014年10月29日,王某文作为出卖人,王某莹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王某莹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82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莹并未向王某文实际支付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
一、王某文与王某莹于2014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二、王某莹、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文名下,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文、王某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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