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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能否起诉撤销

2024-04-06 01:24:13 0

原告诉称

肖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分割周某旭林某涵共同所有案涉房屋、案涉车辆,并确认周某旭对上述共同财产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肖某鹏林某涵负担。诉讼中,肖某鹏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周某旭对案涉房屋及案涉车辆享有50%份额。

林某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肖某鹏周某旭承担。

事实与理由:1.周某旭还有公司财产可以处置,不属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且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某车辆(下称案涉车辆)为我的个人财产,离婚后仍归我所有,肖某鹏不具有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权利。

2.案涉债务属于周某旭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与周某旭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虽被撤销,但仍存在具体的财产归属约定效力,案涉房屋及案涉车辆分割合理合法。3.我与周某旭未实际共同生活,夫妻无共同的大宗购置及对外借款事实。4.案涉房屋由我单独出资购买,且独自偿还银行贷款,并与我父母实际居住至今。5.案涉房屋及车辆应先进行分割,而非以一般规则认定各自占有50%。

 

被告辩称

肖某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涵的上诉请求。案涉车辆及案涉房屋属于林某涵周某旭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协议财产债务部分经生效判决撤销,自始无效,我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位析产。

周某旭未提出上诉。

 

法院查明

周某旭林某涵2009年9月12日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出生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10月14日,周某旭林某涵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女方名下房产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车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2019年5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周某旭偿还肖某鹏借款1686500元利息。判决生效后,肖某鹏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2019年11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肖某鹏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周某旭林某涵《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周某旭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和周某旭林某涵关于财产处理、债务承担问题的书面约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周某旭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丰台区A2560000元价款出售。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显示,截至2017年9月12日24时,查询到:周某旭名下北京市丰台区A,登记时间:2009年2月23日,登记:失效权证;林某涵名下案涉房屋,登记时间:2016年8月29日。

2016年6月9日,林某涵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款3600000元、装修150000元,合计375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0元、首付1350000元、贷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采等额本息偿还法,周某旭为共同债务人。上述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某涵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林某涵每月偿还房贷13612.72元。周某旭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3月15日、4月17日、5月18日、6月17日向林某涵偿还房贷的账户跨行转账14000元、13700元、13650元、13800元、13620元。此后还款资金多由林某涵账户转入。关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各方主张价格均在4800000元至5100000元之间。关于离婚协议所涉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涵,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财产来源及性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屋及案涉车辆,系周某旭林某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鹏周某旭享有的债权,发生于周某旭林某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在债权人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周某旭作为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书》中以放弃全部共有财产、承担全部共同债务的方式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客观上使周某旭可供偿债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肖某鹏之债务,故法院认定该行为对肖某鹏权益造成损害……自2019年4月9日至肖某鹏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未逾一年,故肖某鹏的撤销权未逾除斥期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撤销周某旭林某涵《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全部条款及第三条“债务问题”全部条款。

周某旭林某涵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在未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及债务并非周某旭林某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并共同承担的情况下,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主要且大额财产约定归林某涵所有,债务约定归周某旭承担,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周某旭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林某涵所有,使林某涵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远远多于周某旭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周某旭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

周某旭无偿处分案涉房屋之后,现其无能力向肖某鹏偿还债务,其行为给肖某鹏的债权实现造成妨害,故应当认定周某旭无偿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肖某鹏的债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肖某鹏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因无法向周某旭完成有效的直接送达,本案进行了公告送达。开庭时,周某旭出庭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为购买案涉房屋,林某涵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周某旭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案涉车辆的发票载明价税合计358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通过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予以确定,从而实现在执行程序中对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关于案涉房屋和车辆是否属于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以林某涵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但并不是以林某涵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周某旭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案涉车辆亦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0月14日,周某旭林某涵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丧失共同关系,案涉房屋和车辆具备分割条件。现肖某鹏主张确认周某旭就案涉房屋和车辆各占50%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某涵的答辩意见,由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旨在确认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而不是对共有财产按照离婚诉讼在夫妻间进行财产分割,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确认周某旭林某涵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某车辆各享有5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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