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君、齐某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恢复至被告周某君名下。
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2.杨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齐某作为杨某和周某君的孙女,对重大财产情况应为明知,该认定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存在严重矛盾。杨某、周某君从未向齐某或齐某雪告知关于杨某、周某君《离婚协议书》、《购房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自2009年7月22日二人离婚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周某君居住,杨某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对涉案房屋主张、行使过权利;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以周某君个人名义签订,未显示有其他人权益;2018年4月16日,周某君以个人名义与北京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18年7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君名下,齐某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代为缴纳购房款12119元,整个过程及最终结果均显示涉案房屋系周某君个人财产,没有他人权益。
一审认定“周某君与齐某擅自通过赠与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齐某名下,构成恶意串通,《赠与协议》应属无效”,该认定无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的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签订《赠与协议》时,齐某仅有2岁,不可能有损害杨某的恶意。齐某或齐某雪对《离婚协议书》、《购房协议》毫不知情,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周某君个人财产,齐某受赠涉案房屋,不存在损害他人的恶意。
齐某雪结婚后与周某君共同生活,对其照顾有加,齐某出生后一直与周某君共同生活,周某君将涉案房屋赠与齐某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有祖孙间感情基础,符合人常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齐某受赠涉案房屋时存在损害杨某的恶意,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齐某与周某君曾就损害杨某的利益进行过串通。因此,一审关于恶意传统的证明远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存在恶意串通。一审认定“周某君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
2018年2月8人,杨某、周某君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周某君用工龄,杨某出资共同购买该房屋,同意登记在周某君名下,房屋所有权一人一半”。根据该约定,房屋所有权一人一半的前提是:周某君用工龄。杨某出资,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此后杨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房屋所有权一人一半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杨某的行为属于自愿放弃权利,因此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使杨某享有一定权利,周某君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齐某依然有效,一审判决《赠与合同》全部无效,判决错误。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杨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周某君述称,不服一审判决。齐某是周某君孙女,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周某君将财产赠与亲孙女是人之常情,无损害他人恶意。涉案房屋由周某君与Y公司签订,齐某雪代为缴纳全部房款,登记在周某君名下,杨某并未出资购买。周某君将其份额赠与齐某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杨某与周某君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3年12月12日育有一子周某辉,杨某与周某君于2009年7月22日离婚。周某辉与齐某的母亲齐某雪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6月3日育有一女即齐某,周某辉与齐某于2019年11月11日离婚,齐某由齐某雪抚养。
1992年4月15日,周某君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2009年7月22日杨某与周某君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婚后承租涉案房屋经双方协商各居住一半,此外无其它共同财产。
2018年2月8日,杨某与周某君签订协议,约定因政策原因,原拆迁所承租的涉案房屋可以买断,经杨某与周某君协商一致决定,由周某君用工龄,杨某出资共同买下该房屋,同意登记在周某君名下,房屋所有权一人一半。
2018年4月16日,周某君与北京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费用合计12119元。2018年7月17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周某君名下。
2018年11月29日,周某君(赠与人)与齐某(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周某君名下涉案房屋,系周某君的个人财产,周某君自愿将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全部赠与齐某个人所有,齐某表示自愿接受该赠与。落款处赠与人为周某君签名,受赠人为齐某签名,齐某雪代。当日,周某君与齐某(代理人齐某雪)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齐某。
齐某提交2018年涉案房屋房改售房款收据,显示金额12119元,交款人周某君,证明涉案房屋由齐某雪出资购买,杨某与周某君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杨某放弃了相关权利。杨某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收据反而看出交款人是周某君,是杨某出资把钱交给周某君,周某君交纳的。周某君表示杨某未出资,系齐某雪出资购买。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不论杨某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2018年2月8日杨某与周某君签订协议的效力,即使杨某未实际出资也不代表该协议已经解除。
根据2009年7月22日杨某与周某君的离婚协议,能够看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君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周某君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齐某,齐某作为杨某和周某君的孙女,对重大财产情况应予明知,而周某君、齐某缺乏证据证明是在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协议》,周某君、齐某擅自通过赠与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齐某名下,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杨某利益,故该《赠与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杨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周某君名下,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确认周某君与齐某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齐某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某君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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