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郑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就平谷区一号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0000元;3.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了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买卖的标的为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房屋价格为58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清全部房款580000元,原告也接收了本案诉争房屋。
由于该房为被告的抵账房,于是当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更名手续和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建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2月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查封,原告经过了解才发现本案的诉争房屋在2015年6月27日已经被W公司卖给了谢某,并办理了网签。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未取得所有权且在出售时已被他人网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造成了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平谷法院查封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某杰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W公司,该房产在2014年已经办证至该公司名下,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案涉房屋已经竣工交付且早已经具备办证条件。原告系与W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W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据,案涉房屋的价款、交付、办证等具体合同事项均是原告与W公司协商的,我从未见过原告,更未与原告协商任何合同事宜,更不可能存在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二、我是基于与北京A公司、B公司、W公司的三方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债权担保,W公司承诺以三套房产抵押,卖房后优先偿还我。2017年3月12日,W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房款支付至我控制账户,以此抵消W公司拖欠我的债务。据此,我与W公司债权债务消灭,原告与W公司就案涉房屋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配合W公司办理手续,我在相关材料上签字。
三、退一步讲,假使根据原告与我签订的《个人声明》认定,原告与我存在《个人声明》这份协议记载的合同关系,那么,该声明中明确载明:“自本声明签署之日起,现买受人承担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买受人退出预售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现买受人承担。”在原告与W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购房款,W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我收到债权款项后,原告、W公司、我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反悔要求解除该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W公司述称,不同意解除与郑某兰之间的合同。
法院查明
2015年6月27日,W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谢某签订《借款合同》。自2015年起,W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谢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6月28日、2017年3月2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谢某购买W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66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谢某认可其与W公司之间多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多次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但双方之间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W公司向谢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涉案房屋的网签人为谢某,第一次网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前述《借款合同》公证,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公证书,确认:“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3月12日,郑某兰向金某杰的儿子赵某转账580000元,金某杰为郑某兰出具收据,记载收到郑某兰购买涉案房屋全部房款580000元。同日,金某杰、郑某兰双方出具声明,载明:金某杰于2013年1月10日与售楼处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的一号房,由于个人原因,现更名为郑某兰。自声明签署之日起,现买受人承担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买受人退出预售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现买受人承担,原买受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郑某兰在该声明上注明:本人已知晓此房屋暂时不能网签,具体时间待开发商通知。同日,W公司与郑某兰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XX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2904.65元,总价款为497990元等。2017年3月13日,金某杰与郑某兰办理了客户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的客户姓名人变更为郑某兰。
2017年12月4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主要内容:被执行人为W公司;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利息:2000万元×18%(年息)×应付息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被执行人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违约金:2000万元×3‰(日)×逾期期限(2017年4月30日起至被执行人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述执行标的2、3、4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等。
后谢某持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W公司名下多处房屋,含本案所涉一号房屋,查封期限3年。郑某兰作为案外人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郑某兰的执行异议。郑某兰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本院驳回郑某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兰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某兰与被告金某杰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所达成权利义务转移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金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兰580000元;
三、解除原告郑某兰与第三人北京W公司以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