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杨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某峰支付占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室和Y室房屋的使用费72万元及利息;2、吴某峰支付损失50万元;3、吴某峰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事实与理由:我是X室(以下简称X室)和Y室(以下简称Y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5月20日,吴某峰、郭某建提出以4500万元价格购买X室两层和Y室三层房屋。双方达成协议后,我依约将钥匙交付给吴某峰,但是之后一直没有给付款项,吴某峰就又骗我签订了一份合同,也就是吴某峰提交的合同,日期是倒签的,签约时间2014年5月20日,但是还没有履行。
2015年5月19日,吴某峰找到我说协议没有办法履行,故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当时只有吴某峰签字,后过来三个月又找到郭某建,让郭某建也签字确认。之后一直催促支付,但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吴某峰辩称:不同意杨某勤全部诉讼请求。其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方主体不适格。杨某勤提交的转让合同中的买方是S公司,签字甲方是吴某涛、郭某建,不是我。承诺书中记载的甲方是吴某涛、不知为何只写了吴某涛,合同和承诺书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杨某勤应该出示原件。
承诺书中也备注了郭某建拿走钥匙、是否实际居住,应当由郭某建到庭说明,现在证据无法证明是我拿走钥匙和实际居住。据我了解,杨某勤也并非涉案两套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有欺诈行为。根据转让房产合同第四条和承诺书,也无法证明X室是如何交付的,郭某建那要是两把就是Y室的钥匙,另外我购买的是X室,不是Y室,即使按照杨某勤所述,Y室也没有实际交付给我,没有履行,主张使用费没有依据。
郭某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1999年,杨某勤与开发商北京T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室,Y室。2019年,杨某勤取得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5月20日,甲方杨某勤、乙方郭某建、乙方吴某峰签订《房屋转让过户合同》,约定甲方持有坐落在X,Y室同意转让过户给北京M公司。乙方给甲方十年交清转让过户费,肆仟伍佰万,付款方式根据乙方的经济情况来每年支付甲方转让过户费,乙方经济条件好转也可在短时间内支付甲方转让过户费,付款依据乙方汇转给甲方的银行账号票据及收条为据。
乙方付给甲方壹仟万,甲方三个月内给乙方办理一套房屋过户转让手续,如甲方出现问题,乙方有权拒付其他房屋的过户转让费,直到甲方给乙方办理好转让过户为止,五层转给吴某峰,二十三层、二十四层转给郭某建。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甲方转让过户款,甲方有权另行处理,如果甲乙双方发生违约情况协商不成,可以在当地法律部门解决。
就上述《房屋转让过户合同》,吴某峰表示是因郭某建欠吴某峰1000余万元债务,承诺购买X室房屋后以房抵债,故吴某峰在其上签字,但之后调查杨某勤并未取得产权,是欺诈签订的合同,后来发现没有产证后没有购买,合同没有解除就不了了之了。杨某勤表示该份合同是倒签的时间,没有履行。
杨某勤提交了《转让房产合同》和《承诺书》证明杨某勤与吴某峰、郭某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方承认违约事实。《转让房产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S公司、乙方杨某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位于北京X室两层和Y三层,共两套房屋的产权事宜达成协议,甲方真诚购买乙方两套房屋的永久产权,乙方同意转让。双方确认两套房产总计4500万元人民币。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暂不收取甲方的预付款。
自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交给甲方Y房门钥匙2把,并协助甲方解决公司的筹备工作。甲方同意2014年8月支付乙方100万元,2014年底之前支付乙方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6月、9月、12月底之前分四次付清。收齐甲方的购房款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签章处签字:吴某涛、郭某建,,乙方签字杨某勤。
《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5月20日(甲方)吴某涛、郭某建与(乙方)杨某勤签订协议,购买乙方位于X,Y室两套房子,总价4500万元(人民币),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直接损失200多万元。甲方应支付总购房款10%违约金,今日解除协议,违约金赔付给乙方。(交付日期自即日起算,不超过3个月)。以上承诺双方认可,并承担民事责任。承诺人:吴某峰、郭某建。日期2015年5月19日。下方有一处手写内容:郭某建拿钥匙2把。
就该份《转让房产合同》和《承诺书》,吴某峰表示杨某勤未提供原件,只有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杨某勤表示X室和Y室分别于2014年交付给吴某峰,Y室在2015年5月19日签订《承诺书》时交回,X室于2016年7、8月份吴某峰交回。吴某峰表示杨某勤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吴某峰,是否交付给郭某建不清楚。另外,杨某勤代理人在本院确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件。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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